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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在其台北市○○區○○街三六九巷二十四號二樓之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一次,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下稱中正一分局)員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新生北路口對甲○○實施盤檢,在其身上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除將其帶回警局外,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中正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之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有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台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六七五四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參照),又被告所持有經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送驗後,鑑驗結果確有海洛因之成分,此有由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六八二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參照),且被告亦對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是依㈠上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㈡扣案之海洛因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海洛因罪。
二、查被告前於㈠八十八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一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期間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屆滿,並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該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再於㈡九十二年十月間因施用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八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被告依舊法裁定應為之強制戒治,由檢察官依新法逕予報結而不執行),並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號判決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判決確定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㈢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被告目前即在監執行本件),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並有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附本院卷可稽。
被告於其所犯上開㈡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而決心改過暨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稍嫌過重,爰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如前所述,業經鑑驗明確為海洛因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1 │ 海洛因 │淨重0. │ 台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青保 │
│ │ │一二公克│ 管字第八一七號編號1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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