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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3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四─二六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二十三公里處(臺北市文山區),分別因無照駕駛、於隧道內設有雙白實線區○○○道及酒後駕車(酒精測試濃度達每公升0點四一毫克),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警員劉忠贛、黃暉捷攔下盤查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詎乙○○為脫免被開單告發處罰,因其記得其友人甲○○之年籍資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冒用甲○○之名義,先於未攜帶駕駛執照切結書上,偽簽「甲○○」署押一枚(另含指印一枚),偽造完成「甲○○」確係忘記攜帶駕駛執照,而非無照駕駛之私文書;
再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簽「甲○○」署押一枚(另含指印一枚);
復接續於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下稱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分別偽簽「甲○○」署押各一式四枚(共八枚),偽造甲○○以其名義收受該通知單之私文書,再依序將未攜帶駕駛執照切結書、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通知單等交還警員劉忠贛、黃暉捷收執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
二、嗣經甲○○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接獲語音催繳前開舉行通知單罰款,乃對前開舉發通知單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經該所函請國道公路警察局調查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關於被告乙○○為警攔下盤查,竟冒用甲○○之名義,接續在未攜帶駕駛執照切結書、酒精濃度測試單、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甲○○」署押,而偽造完成以甲○○名義①未攜帶駕駛執照切結書及②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私文書,嗣將該偽造之未攜帶駕駛執照切結書、舉發通知單持向警員行使等事實,有前開未攜帶駕駛執照切結書、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並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按證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雖係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均同意將此陳述作為證據使用,併予說明),此外,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供承不諱(見前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及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是依卷附之⑴前開未攜帶駕駛執照切結書、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通知單及⑵證人甲○○、謝雅琴之證述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就前開事實所為上述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而被告並非甲○○本人,其竟在前述未攜帶駕駛執照切結書、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通知單上偽造甲○○之署押,而偽造完成甲○○以其名義①未攜帶駕駛執照切結書及②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私文書,並持向警員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
貳、法律之適用: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於上開未攜帶駕駛執照切結書、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雖先後有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其該三次犯行實施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所揭示之旨,其該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在刑法上乃是屬於三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舉動之接續施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之最終之目的則是欲以該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接續實施,避免警員發現其真實身分,故屬接續犯,應予說明。
四、另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交簡字第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本院卷可稽,被告於所犯上開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本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事實】,故從來實務見解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例所認,在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明確記載於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而行為人如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累犯事由,因此等事由與行為人之科刑有關,當然應該在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明確記載,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成為-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乃認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
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故依修正後之該法條規定,有罪判決書形式上之「事實欄」自應依修正後之法條規定記載成為「犯罪事實欄」,且行為人是否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因該事由非屬行為人之犯罪構成要件,當無庸再記載於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對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四四項亦規定-「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法總則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
,故本院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乃未記載於本件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僅在理由中載明,應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素行非佳、犯罪對社會及被害人所生損害、危險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對被告具體求處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含指印),如前所述,均為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由本院宣告沒收。
七、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在前述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雖認被告就該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之文書,其定義依學者之見解,除必需有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需有名義性方足以該當文書之意義,其中之名義性也就是說必該記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刑法學者甘添貴先生著刑法分則各論上冊第三二四頁至第三二八頁參照),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得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得認為係單純之署押,茲舉一例說明: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於交通警員填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因從形式上觀察,即得以明瞭行為人係以偽簽他人姓名表彰其以他人之名義收受該通知單之證明,而具有前述得以表彰該收受證明係由行為人所制作之名義性存在,故行為人在該欄位偽簽他人姓名,自係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不過本件前述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被測人欄位,縱行為人於該欄位偽造他人署押,亦不表示該酒精濃度測試單為行為人所制作,易言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測試器中列印出,為員警所制作,而接受酒精測試之人在該欄位簽名,亦僅表示以本人簽名之意思在該欄位簽名,並不作為任何行為人收受該酒精濃度測試單或接受該此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之證明,而無刑法上文書之定義甚明,故被告在前述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被測人欄上偽造甲○○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之行為,並非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惟此部分之犯行已為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官信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害人甲○○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被害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 書 名 稱 │偽 造 之 署 押 及 數 量 │
│ │ │ │
├──┼───────────────┼────────────────┤
│ 一 │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偽造「甲○○」署押肆枚 │
│ │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號偵查卷第十│ │
│ │八頁上方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
│ │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九0一│ │
│ │四四六四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
│ │(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 │
│ │根聯) │ │
├──┼───────────────┼────────────────┤
│ 二 │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偽造「甲○○」署押肆枚 │
│ │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號偵查卷第十│ │
│ │八頁下方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
│ │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九0一│ │
│ │四一六一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
│ │(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 │
│ │根聯) │ │
├──┼───────────────┼────────────────┤
│ 三 │同前偵查卷第十九頁之酒精濃度測│偽造「甲○○」署押壹枚及指印壹枚│
│ │試單 │ │
├──┼───────────────┼────────────────┤
│ 四 │同前偵查卷第二十頁之未攜帶駕駛│偽造「甲○○」署押壹枚及指印壹枚│
│ │執照切結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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