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454,200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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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一號、第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福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支票號碼WT0000000號、發票人周簡秋華、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之支票壹紙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潘美瑞」印章壹枚、小型車租用合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處偽造之「潘美麗」署押、「潘美瑞」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偽造之支票號碼WT0000000號、發票人周簡秋華、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之支票壹紙、偽造之「潘美瑞」印章壹枚、小型車租用合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處偽造之「潘美麗」署押、「潘美瑞」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呂福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前之某時,拾獲潘美瑞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竟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潘美瑞印章一枚,至臺北縣土城市○○街五三號一三樓乙○○所經營之車行分處,向車行員工林坤明租用車牌號碼B五─一四一號營業用小客車,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謊稱潘美瑞已更名為潘美麗,而冒用潘美瑞之名義,在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乙方(即呂福安)連帶保證人處偽造「潘美麗」之署押及蓋用「潘美瑞」之印文各一枚,以潘美瑞為連帶保證人,再將該合約書交付予車行員工林坤明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予潘美瑞及乙○○。

呂福安取得上開車牌號碼B五─一四一號營業用小客車後,復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以該車不好駕駛為由,換取車牌號碼BX─二四○號營業用小客車租用,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未再繳納租金,嗣乙○○向本院對呂福安提起侵占自訴,經本院傳喚潘美瑞到庭作證,始知上情。

二、呂福安另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晚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周國鍾至臺北市西門町附近,周國鍾下車時,將其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四萬六千五百元、駕駛執照、義消服務證、支票號碼WT0000000號、蓋有發票人周簡秋華印文之支票一紙)遺留在車上,呂福安發現後即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上開蓋有發票人周簡秋華印文之支票上,自行填載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二十萬元之應記載事項,而偽造有價證券一紙,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持上開支票至臺北縣永和市富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運公司),向不知情之戊○○購買中古車一輛,並將上開支票交付予戊○○作為支付購車款項之用,嗣經戊○○將上開支票提示後,發覺該支票已辦理掛失止付,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呂福安固對於有偽造「潘美麗」署押、「潘美瑞」印文各一枚於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處,並將上開合約書交付予證人林坤明而行使之,另在蓋有發票人周簡秋華印文之支票上偽造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二十萬元之有價證券一紙,並持以向戊○○作為支付購買中古車款項之用而行使之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偽造潘美瑞印章之犯行,辯稱:該印章係證人林坤明所刻,非伊所偽造云云。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潘美瑞、林坤明、周國鍾、丙○○、戊○○等人證述相符,並有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潘美瑞身分證影本、偽造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又證人即車行管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行絕不可能幫被告代刻印章等語,則被告辯稱潘美瑞之印章係證人林坤明代刻云云,已難採信,況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

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犯為法定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惟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二分之一。

爰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即為本件犯行,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惟為持續觀察被告於緩刑期內之行為舉動及培養被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

被告偽造之支票號碼WT0000000號、發票人周簡秋華、票面金額二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之支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之;

另被告偽造之「潘美瑞」印章一枚,另於小型車租用合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處所偽造之「潘美麗」署押、「潘美瑞」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亭柏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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