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463,2005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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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八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案件,為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三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一七九巷一弄五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於香煙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經警於同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在臺北市○○區○○街與寶興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七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二頁)。

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採集尿液並送鑑定結果,亦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八號卷第四頁);

徵諸本件經警於前述臺北市○○區○○街與寶興街口查獲被告時所查扣之白色粉末,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三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見前揭毒偵字第六七八號卷第十一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本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為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見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施用毒品之行為對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且業經具有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誤,已說明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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