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559,200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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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24日以88年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提起公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31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其又於92 年12月2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起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2月2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惟其於高等法院上開判決後猶不知悔改,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4 月11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昌吉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33巷30號4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淨重0.2公克)及注射針筒7支(其中一支已經施用)。

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4年5月1日死亡,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309號偵卷核閱無誤,並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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