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577,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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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輔佐人 即
被告之女婿 庚○○
選任辯護人 陳寬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泰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旗公司,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解散)之負責人,而告訴人戊○○僅係該公司之倉庫管理員,因當時該公司有商標法訴訟之糾紛,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明知告訴人既非泰旗公司之董事,亦非該公司之股東,且未曾參加該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竟偽造告訴人同意擔任董事長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董事會議事錄及【戊○○之署押】」、並偽刻告訴人「戊○○」印章蓋於「泰旗公司股東名簿暨【戊○○之印文】」、「泰旗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委託書及【戊○○之署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暨【戊○○之署押】及【戊○○之印文】」等不實文書,交由不知情之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乙○○會計師持向經濟部辦理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之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簿冊,導致告訴人因泰旗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解散登記後經查積欠稅款達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九萬零六百一十元而遭由稅捐機關追討,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司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主管機關對於稅務行政之管理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署押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印章署押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述、證人壬○○、黃美足、乙○○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自六十五年起經營泰旗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因遭商業競爭對手打擊,導致訴訟纏身,身心嚴重受損,萌生退意,嗣告訴人及泰旗公司副總經理壬○○有意利用該公司資產器材繼續營運,故伊以一百二十六萬元之價格將泰旗公司股份出售予告訴人,並協同壬○○、戊○○親赴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泰旗公司辦理變更負責人相關文件均係告訴人親自簽名並用印,絕非伊所偽造,如告訴人未同意擔任泰旗公司負責人,何以於八十八年間以泰旗公司清算人之地位委託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辛○○向本院民事庭申請宣告該公司破產,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破字第十七號受理?且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後,從未以身分證遭冒用,並非泰旗公司負責人為由向臺北市國稅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異議?綜上足徵,告訴人確係泰旗公司之負責人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審理中雖指稱「泰旗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㈠第三一頁)、「泰旗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三二、三三頁)及「委託書」(見本院卷㈠第三四頁)內之「戊○○」簽名、印文均非伊所親為,係遭被告偽造等情(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七號卷第三三頁、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八四號卷第四五頁反面及本院卷㈢第二三九頁反面),然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再次提示前揭文件請告訴人確認其上「戊○○」之簽名是否伊所簽署,告訴人改稱該簽名像伊所簽署(見本院卷㈣第二四頁),堪認告訴人就前揭文件上「戊○○」之簽名究係伊所親為或遭冒名偽造之重要爭點,前後指訴並不一致,顯有重大瑕疵,自難據其指訴而認定前揭文件之「戊○○」簽名、署押係被告所偽造。

㈡再查,被告辯稱伊於八十七年間已無心繼續經營泰旗公司,因告訴人及泰旗公司副總經理壬○○有意利用該公司資產器材繼續營運,遂以一百二十六萬元之價格將泰旗公司股份出售予告訴人,伊協同壬○○、告訴人親赴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經丙○○會計師提供稅務及相關法律責任諮詢服務後,由該事務所助理辛○○負責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等情,業據證人辛○○於本院證稱:「...之前來的時候是己○○有帶戊○○一起到我們事務所,當時是由丙○○會計師處理的,因為我是他的助理,當時來的不全然是只有辦理這個部分,應該還有其他的稅務諮詢,我們事務所的組別有很多,我們有分工,所以辦理股權移轉有另外一個登記部門,當時到底是由誰,我已經忘記了,可是確定當時戊○○有去,因為這家公司,我記得我如果沒有記錯的話,他是有欠稅的問題,所以我記得會計師當時有跟戊○○先生解釋,己○○、戊○○當時都有在現場,丙○○會計師基於我們的職責上,我們必須跟當事人解釋,擔任負責人會有哪些方面的問題。

(請你說明一下,當時你們跟丙○○會計師,你們當時有沒有向戊○○解釋是哪些問題?)我記得丙○○有跟他說,欠稅的時候,因為負責人會被限制出境,我記得當時有提這個問題,其他的部分,因為時間比較久了,我有點不記得了。

...」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㈢第三一四頁反面),經核予證人丙○○會計師於本院結證稱:「...(請問一下,是不是你有看過坐在法庭後面的證人戊○○、壬○○嗎?當庭並指認)壬○○我好像有點印象,戊○○以前好像也是胖胖的,戊○○好像也有一點印象,因為已經很多年了。

(請問一下,你記得是因為什麼樣的事情才跟壬○○、戊○○見過面的?)壬○○好像是我在事務所稍微看一下面而已,戊○○當時應該是我跟著他還有己○○、辛○○一起討論負責人變更的事情。

...(請問,你們在討論滿力精公司的事情,有沒有討論公司是否有欠稅,或是欠稅要如何解決的問題?)當時的稅金金額好像蠻大的,有漏開發票,他當時被稅捐處認定漏開發票,然後補稅以外還有遭受罰款,是七倍還是八倍我忘記了,很高就對了,所以有討論欠稅的事情。

(請問,當時你們有討論到公司的負責人要由己○○變更為何人嗎?)因為當時那個戊○○來,他就是說他要擔任負責人,他要跟他有一點股權要做交易,就有談到他要擔任負責人的事情。

...(你今天能夠百分之百確認你當時見到的戊○○就是現在坐在法庭後面的戊○○嗎?當庭命指認)對,不過他現在比較胖了。

...(請問,在辛○○跟你說明他來開庭的原因之前,你會記得起泰旗公司的負責人變更是否由被告變更為戊○○嗎?)這個案子他跟我提起是加深我的印象,因為本件當時是比較特殊,為什麼呢?因為當時新的負責人年紀很輕,就是戊○○當時的年紀很輕,我當時是懷疑他是否人頭,我想這麼年輕也不像人頭,我有問他在何處上班,他說他在泰旗公司上班,我問他說你是負責何部門,他說他負責倉管。

...(請問一下,以泰旗公司的負責人是否確實有變更為戊○○的事情,你能否確定?)我認為應該是有,因為戊○○後來有跟辛○○,甚至壬○○有跟辛○○有聯繫,因為辛○○是我的助理,辛○○會跟我說有誰跟他聯絡這樣子。

...這件我的印象很深,因為本件欠稅金額很大,我當時心理這樣想,當時有二、三個人坐在一起,當時我想說奇怪,這麼年輕怎麼願意擔任負責人,因為這家公司畢竟有欠稅,當時的庫存應該是戊○○還是誰講的,不知道是他們兩個人說裡面的庫存還有價值六百多萬元,所以我對於這點印象很深刻,當時戊○○應該在場,因為我不想以後給我自己惹來麻煩,我要問我就當面問清楚,但是不知道是己○○說的還是戊○○說的,當時有說到公司好像還有多少錢的樣子,己○○有好幾個官司,他說他要退出,去處理這些官司。

...。」

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㈢第三○八至三一四頁),且被告於聯邦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原中興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確有一百二十六萬元以轉帳方式存入,有聯邦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九四)聯城東字第○一一六號函附存提明細(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二頁),堪認被告上開辯解顯非虛妄,應可採信。

㈢再查,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間以泰旗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自任該公司清算人,向本院申請破產宣告,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破字第十七號受理,並委任辛○○為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九月二十二日至本院民事庭開庭等情,業據證人辛○○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㈢第二三五頁),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破字第一七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因泰旗公司欠繳稅捐尚未結案,依據財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九一九四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九一○○九二三五○號、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九四○○八○一五九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執愛九○年稅執字第○○○九九六一號函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限制該公司之清算人即告訴人出國,告訴人並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陳情表示其身分證遭冒用,亦未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出異議表示其非該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財政部查證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境愛岑字第○九四一一四二八八一四○號函(見本院卷㈢第二一四頁)及財政部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九五○○八○一七九號函(見本院卷㈢第二一七頁),如告訴人非同意擔任泰旗公司負責人,何以於泰旗公司解散後,以該公司清算人之地位向法院聲請宣告公司破產?甚且於遭限制出境後,從未以遭冒名登記為泰旗公司負責人為由,向相關主管機關提出申訴?㈣末查,本院依職權將泰旗公司登記卷宗內「泰旗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㈠第三一頁)、「泰旗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三二、三三頁)、「委託書」(見本院卷㈠第三四頁)、告訴人九十五年一月三日當庭簽名及告訴人所親簽之職員登記表、切結書、試用同意書、申請書、新進人員履歷表等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戊○○」之簽名字跡是否相同,經該局以「歸納分析法」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前開文件內「戊○○」簽名之筆畫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九五○○○七四七○○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㈣第三頁),堪認上揭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之「戊○○」簽名應係告訴人所親簽,綜上足證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偽造印文、署押而冒名登記為泰旗公司負責人一節,顯非事實,未為足取。

㈤證人即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乙○○雖於偵查中證稱伊負責審核泰旗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案件之相關文件並代理提出申請,然伊不認識戊○○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七號卷第二六頁),惟查,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申請變更公司登記案件,如客戶未指定特定會計師辦理,係採會計師輪辦,故上揭案件當時由輪值會計師乙○○審核相關申請文件後,即交予助理處理,乙○○會計師僅係名義上之代理人等情,業據證人乙○○會計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七號卷第六、二六頁),證人乙○○會計師既僅負責書面審核相關申請文件完備與否,並未實際負責辦理變更登記,縱與告訴人未曾謀面,衡情亦無可疑之處,是難僅以證人乙○○未見過告訴人,即認定告訴人係遭被告冒名變更登記為泰旗公司負責人。

至證人即泰旗公司董事黃美足雖於偵查中證稱:「(有無在泰旗公司擔任董事?)沒有。

(那為何泰旗公司董事名簿會有你的名字?)我也不知道。

(有無在泰旗公司擔任實際任務?)沒有。

(有無開過董事會?)沒有。」

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七號卷第二五頁),然而,縱認證人黃美足證稱並未同意擔任泰旗公司董事一節可採,惟證人黃美足既未參與泰旗公司經營,且未親自參與泰旗公董事會,又黃美足是否同意擔任泰旗公司董事要與告訴人是否同意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係屬二事,得否以證人黃美足前揭證詞即推論告訴人亦遭被告冒名登記為泰旗公司負責人,饒有探求之餘地。

又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嗣後曾向伊申訴遭冒名變更登記為泰旗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㈢第二九○、二九一頁),惟證人壬○○上揭證詞係告訴人所轉述,並非伊親身見聞,就被告是否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文書,顯屬傳聞之詞,自無足採。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印章署押等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人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泰旗公司董事丁○○證明該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召開董事會之情況,證人即泰旗公司前經理陳丁柱、證人即泰旗公司會計簡言佩證明告訴人有無將存摺交公司保管等情,惟查,上揭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之「戊○○」簽名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係告訴人所親簽,佐以證人辛○○、丙○○之證詞,足認告訴人指稱遭冒名變更登記為泰旗公司負責人一節顯係虛構,且公訴人聲請傳訊上開三位證人欲證明之事項與本件待證事實並重要關係,實無傳訊之必要,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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