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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子○○律師
周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壬○○原係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下稱市管處)第三科第二股技士,負責設計審查市管處新建市場機電工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被告明知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且知悉其友人即喬騰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騰公司)負責人丙○○(另為不起訴處分)多次參加市管處電梯工程招標,卻仍透過丙○○安排,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從事電梯買賣經營,其間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被告曾以喬騰公司副總經理及專員名義,報名參加「大陸電梯市場發展及其質量檢驗標準座談會」,並由丙○○陪同親赴中國大陸地區武漢及上海等地實地考察約八至十次,其後並經由丙○○介紹而結識喬騰公司所代理日本商關東電梯之大陸地區代理商「關東電梯武漢有限公司」負責人殷銑,被告並使用該公司副總經理頭銜之名片,以拓展其人脈關係俾於離開公職後續行相關商業行為,合先敘明。
㈡緣於九十年間,市管處進行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十五號「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工程」,該工程區分為「建築工程」(工程編號八九C五六)、「空調工程」、「水電工程」(工程編號九○C○五)及「電梯工程」(工程編號九一C二五),被告經指派負責其中「空調工程」、「水電工程」及「電梯工程」招標案之設計審查業務而經辦相關之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渠為使丙○○得以順利標得前揭之「電梯工程」,明知本案設計師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於九十年一月間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先後將臺北市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水電工程」及「新建電梯工程」之施工預算書(內含施工說明及設備規範、施工預算詳細表、工程標單及原圖等)送交市管處後,其中「水電工程」及「電梯工程」之設計圖(如E—二六、E—二九、E—三四及EL—○五)內均已載有垃圾收集系統線路圖及垃圾壓縮機之位置,即該市場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發包之新建工程建築部分已設計固定式之「垃圾收集系統」,即附於建物結構內之旋轉式垃圾壓縮儲存設備乙臺,被告為讓喬騰公司順利得標,竟於九十年十月間,一方面向喬騰公司員工黎正彥索取無庸附於建物結構內而具有垃圾收集功能之相關設備規範,黎正彥轉託喬騰公司同事朱炫吉向朱炫吉認識之廠商即臺灣愛得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得力公司)負責人李瑞騰索取,李瑞騰即提供愛得力公司出產之「污物處理設備」規格(儲存於一張光碟片內之文字檔)予朱炫吉轉交被告,另方面為免渠犯行啟人疑竇,明知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新建電梯工程」承辦人己○○未參與「建築工程」部分之設計,不清楚原建物結構內已設計「垃圾收集系統」,復以電話要求己○○增設與「垃圾收集系統」功能重疊之「污物處理設備」一套,經己○○向該事務所總工程師庚○○報告,惟庚○○表示需依正常程序,由市管處正式行文,告知該事務所欲增加之「污物處理設備」需求內容,再由該事務所進行完整之規劃設計(含專業評估及詢價作業)。
詎被告明知市管處所委託之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並未依渠意規劃設計「污物處理設備」送市管處審核,且渠未依市管處分層負責之授權範圍就所欲增加之「污物處理設備」簽請市管處處長核准,逕自於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在渠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八號三樓市管處辦公室就所負責規劃審查之電梯工程招標案中,依李瑞騰提供之前揭污物處理設備規格編製污物處理設備之規範、項目詳細表、估價單等內容而浮編前揭電梯招標案之內容需求(增編污物處理設備即屬浮報價額、數量)等舞弊情事。
㈢被告為掩飾其前揭擅權行為及避免長官質疑該污物處理設備增設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簽陳工程施工預算書予市管處主任秘書時,於說明欄第一點稱:本案委由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設計業已依限完成等語,故意未將其私自增設污物處理設備必要性之事由載明於簽呈中,致其直屬長官股長、科長、主任秘書、政風室及會計室等會簽審查人員誤以為所有設備均係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基於專業考量所設計,而核准被告擅自變更過之施工預算書。
嗣被告即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將本案全部預算金額底價編定為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七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其中包括自行浮編之污物處理設備費用二百八十三萬元,經市管處副處長代理核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八月十九日)將該工程發包資訊上網公告,當時公告之決標方式為訂有底價最有利標得標(惟公告中並未敘明底價若干),並將前述透過喬騰公司取得愛得力公司提供之污物處理設備規範、項目詳細表置於招標公告中,使未兼營污物處理設備之電梯廠商不敢貿然投標,復於翌二日(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再將決標方式變更為未訂底價最有利標得標;
期間,有意投標之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業公司)、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雖曾去函異議污物處理設備與本案新建電梯工程性質無關,不宜置於同一招標案中,然被告皆以南區盆花市場現場需要及該污物處理設備之採購及安裝不具技術性為由搪塞,堅持將污物處理設備合併於電梯工程招標案中,同時以維持工程品質為藉口,將該新建電梯工程簽請核准採用最有利標方式招標,要求廠商針對投標內容及預算提出簡報,且前既已依法核定底價,再由評審委員針對「基本規劃及設計」、「技術品質及功能」、「保固維修及更換零配件執行計畫」、「廠商財務能力、履約能力及過去類似案件履約績效」、「廠商報價及分析」、「現場簡報及答詢」等項目進行評分,其中廠商報價部分,係以預算價格為中間值,以每上下二百萬元為一節距給分標準;
由於喬騰公司丙○○與承辦人即被告互動頻繁,交情匪淺,有機會知悉被告擬定之底價,而招標文件中污物處理設備規範及規格詳細表皆由喬騰公司提供,朱炫吉且介紹喬騰公司採購部副理鍾炳男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與愛得力公司訂定標前協議書,以三百萬元洽購該款設備,是丙○○自知悉污物處理設備之規格及價格而得以將該電梯工程招標案規格及價格之要求調整為符合最有利標之條件,如此已扼殺其他欲投標廠商之競爭能力;
加以,本案既採最有利標方式招標,其預算金額並未適度調降,且未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第二次上網公告時登載,致其他參與投標廠商吉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承公司)、宏偉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廠商評估合理利潤後,分別以二千四百九十六萬元及二千二百八十萬元投標,終使喬騰公司得以投標價最接近預算價格之優勢及標案資訊來源較其他廠商為優情形下以三千二百九十萬元順利得標承做,並藉前開增編污物處理設備之非法方法使喬騰公司以外廠商即使參與投標,亦難以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而前揭污物處理設備運抵南區盆花市場後,因被告事前未作評估及規劃,完全無法發揮功能,市管處旋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文要求喬騰公司移除運離現場,喬騰公司亦同意移除並減帳二百九十九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含稅)。
惟被告前述行為,已使喬騰公司得以不當獲取鉅額利潤約四百九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得標價格高出次高價格廠商吉承公司約七百九十四萬元,扣除減帳金額約三百萬元)。
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或其他舞弊情事罪嫌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不正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云云。
㈣又被告於事發後為掩護不法犯行,除將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山建字第八六○五一五一號函送市管處之原始施工預算書附件(包括「施工預算詳細表」五份及「工程標單」二份)放入辦公室資源回收區予以毀棄,企圖卸責。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嫌及檔案法第二十四條之明知不應銷毀之檔案而銷毀罪嫌云云(公訴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法條)(見本院卷第二四五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自喬騰公司員工處取得愛得力公司之污物處理設備規範,未經簽准且非經建築師事務所規劃,即就愛得力公司提供之污物處理設備規格逕編入電梯工程招標案中,當時有機會看到載有垃圾收集系統線路及垃圾壓縮機之位置圖說,並有證人李瑞騰、朱炫吉、黎正彥、廖麗津、鍾炳男、林純貞、己○○、劉利樑、劉鏡庭、戊○○、寅○○、辰○○之證述,及喬騰公司與愛得力公司訂定之標前協議書、市管處水電工程合約書、市管處電梯工程合約書、證人李瑞騰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提供之「污物處理系統工程」資料、市管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予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函、現場蒐證照片、大業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予市管處異議函、莊耀山建築師事務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予市管處函、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山建字第八六○五一五一號函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其原係市管處第三科第二股技士,負責設計審查市管處新建市場機電工程業務,於九十年間,市管處進行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十五號「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工程」,其經指派負責其中「空調工程」、「水電工程」及「電梯工程」招標案之審查,惟堅詞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或其他舞弊情事罪、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不正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或其他舞弊情事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及檔案法第二十四條之明知不應銷毀之檔案而銷毀罪等犯行,辯稱:㈠本案污物處理設備並未浮編:⒈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工程係市管處委由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被告主要係審查其中空調工程、水電工程及電梯工程預算、規範,並不負責審圖,而該工程設計規劃之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與被告聯繫之己○○,從未告知該市場新建工程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發包之土木建築工程部分已設計固定式之垃圾收集系統。
⒉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工程係作為批發市場之用,二樓又係作為花卉拍賣之用,垃圾量必定極大,為此被告參考環南市場、士林市場之垃圾量狀況予以編列污物處理設備,佐以萬華區行政中心新建工程(市場裝修部分)亦有編列污物處理設備之前例,被告遂為使該工程完工使用後,有助於拍賣花卉時所產生大量垃圾之處理完善,乃循上述先例,予以編列污物處理設備,並無違法浮編之處。
⒊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製作施工預算書時,已會簽會計室、政風室及主任秘書,副處長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核定,且在該市場新建工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公開閱覽之前,經民眾異議後,被告亦有簽稿併陳,發包前被告所編列之污物處理設備市管處主管均已知悉。
⒋依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被告簽呈第一點「本案委由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設計業已依限完成」,被告之意為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就委託設計部分已依約於期限內完成,並非被告所編列之污物處理設備亦係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設計,此由簽呈文義即明,並無使直屬長官等誤以為所有設備均由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之可能,況且被告於該簽呈所附之施工預算書中,亦明確列有污物處理設備之項目及價額,以上均為被告之直屬長官及各單位應予審核者,事實上亦經被告之直屬長官及各單位層層審核並用印,既然如此,該簽呈焉能作為認定被告不法之證據?此對本案工程層級最低之被告又焉能謂公平?⒌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工程雖係委由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設計,惟被告於不知悉該工程建築部分已有固定式之垃圾收集系統下,加以該工程又係作為盆花批發市場之用,垃圾量必定極大,被告為期該工程完工使用後,有助於拍賣花卉時所產生大量垃圾得以完善處理,遂編列一套污物處理設備,而此項設備之編列被告本即有權擬辦,況且被告編列污物處理設備前亦已告知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之己○○,可見被告係可視需求及辦理市場興建之經驗有權擬編增列污物處理設備,殊無不法浮編之故意。
⒍被告編列污物處理設備前,確曾經電話告知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之聯絡人即己○○,並且傳真污物處理設備資料,倘被告有浮編之故意,何以如此?⒎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工程之二樓本規劃作為花卉拍賣之用,嗣後二樓為何未予使用,原因為何被告並不知悉,亦與被告無關,故污物處理設備事後辦理減帳,原因並非起訴書所載「污物處理設備運抵南區盆花市場後,因被告未做評估規劃,完全無法發揮功能」,由此益徵被告絕無浮編污物處理設備之不法。
㈡本案工程採最有利標程序並無不法:⒈本案工程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一四七七○號函建議以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六條規定採最有利標,並獲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北市建二字第○九一三二三五二四○○號函予以核備在案,並予公告,可證本案工程並無不法,況採最有利標亦非被告一人所決定。
⒉有關市管處工程招標資訊上網公告為市管處秘書室之職權,網上公告之內容亦非被告所製作,此部分亦經當時之承辦人員乙○○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屬實,況且被告當時所提交秘書室之招標文件所載為最有利標價決標,縱上網公告內容有誤,因上網公告非被告之權責,自不得以上網公告內容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甚明。
㈢被告曾詢問喬騰公司職員黎正彥有關污物處理設備規範等資料,並無涉及不法:⒈被告於不知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在建築工程設計有垃圾收集系統情況下,認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工程作為花卉拍賣之用,垃圾量必定非常大,本於先前多處市場之興辦經驗,故編列污物處理設備,但由於規格上不嫻熟,被告就此曾詢問同仁及友人,包括喬騰公司職員黎正彥,黎正彥表示願幫被告找相關資料供被告一併參考,嗣黎正彥拿一份包括污物處理設備規範、報價單給被告作為參考,而報價部分被告除該份愛得力公司之報價單外,尚參考另外廠商之資料,被告並不知喬騰公司會參與該工程之投標,更不知喬騰公司與愛得力公司有何關係及是否簽有協議書,且喬騰公司之投標事宜,並非由業務員黎正彥負責,自不得徒憑被告向黎正彥詢問有關污物處理設備之規範資料等,即率認被告有何圖利喬騰公司之不法。
⒉至於卷附之喬騰公司與愛得力公司所訂立之標前協議書,乃喬騰公司負責人丙○○授權鍾炳男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與愛得力公司所簽立,價格為三百萬元,除並非黎正彥簽訂外,被告亦不知悉渠等已有簽立協議書一事,再者該協議書之價格,與被告所訂污物處理設備價格二百八十三萬元亦非相同,故自難以事後喬騰公司與愛得力公司訂有標前協議書即認被告有何不法之故意。
⒊本案電梯工程採最有利標之投標方式,參與投標之廠商除喬騰公司外,尚有宏偉公司及吉承公司,足見有能力承包本案工程者不僅限於喬騰公司而已,有關黎正彥交予被告之愛得力公司之規範書等資料,縱被告採之為本案工程招標之參考資料之一,亦無法獨厚於喬騰公司,被告自無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不正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之不法甚明。
⒋有關本案電梯工程採最有利標之評分標準係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由評選委員審議會議所決定,就其中評分表第五項廠商報價占百分之十,不符政府採購法最有利標精神,建議修改為百分之五,參以本案工程中污物處理設備之價款尚不足本案採購預算百分之七,況且依在卷之評選委員所為本案工程最有利標之權重評分表所示,縱使廠商報價及分析一項之評分不列入計算,亦不影響評分結果,由此更可證明被告並無以愛得力公司資料圖利特定廠商之不法。
⒌公訴人以喬騰公司之得標價三千二百九十萬元高於吉承公司之二千四百九十六萬元,達七百九十四萬元,扣除喬騰公司減帳約三百萬元,認定喬騰公司不當獲取利益約四百九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此認定顯與事實不合,蓋本案係依法採最有利標,而非最低價標,況且本案工程總預算金額為六億七千五百七十二萬四千一百四十九元,縱被告再編列污物處理設備工程亦未逾前開總預算額,則被告焉有浮編可言。
㈣被告多次未報備前往大陸多次,雖有違公務人員進入大陸地區之相關規定,惟被告前往大陸之目的,無非因被告擔任公職二十餘年,自感升遷無望,加以聽聞大陸商機廣大,故多次前往,希望藉此多瞭解機電業在大陸發展之現況而已,並無起訴書所載之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從事電梯買賣經營之行為,被告具公務員身分未經報備前往大陸,雖有不當,惟絕無有任何涉及貪瀆之不法。
㈤公訴人以被告將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山建字第八六○五一五一號函送市管處之原始施工預算書附件放入辦公室資源回收區予以毀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嫌及檔案法第二十四條之明知不應銷毀之檔案而銷毀罪嫌,惟該部分與起訴書認定不同,且該附件若經修正,則被告將修正過之正確附件附於卷內,避免卷內資料過多,此為一般之作業程序,亦為證人鄧鏡庭及劉利樑於偵查中作證屬實,可見被告亦絕無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及檔案法第二十四條之明知不應銷毀之檔案而銷毀罪之故意或不法行為。
五、經查:㈠證據能力方面: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李瑞騰、朱炫吉、黎正彥、鍾炳男、林純貞、劉利樑、寅○○、癸○○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證人李瑞騰、朱炫吉、黎正彥、鍾炳男、林純貞、劉利樑、寅○○、癸○○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一頁、第二一一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⒉至於證人戊○○於調查局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證人戊○○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且證人戊○○因貪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六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證人戊○○逃匿,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甲○大執顛緝字第二四一四號通緝在案,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無緝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七六頁至第二七七頁、第二七八頁至第二八四頁),而證人戊○○係因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工程收受賄賂而遭判刑,其就本案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與其利害相關,其所為之陳述是否可信非無疑義,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是證人戊○○於調查局時之證述,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電梯工程增編污物處理設備,是否有浮報價格、數量等舞弊情事?⒈被告於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電梯工程發包前,並不知悉莊耀山建築師就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建築工程中已設計垃圾收集系統:⑴公訴人認被告於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電梯工程發包前,即已知悉莊耀山建築師就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建築工程中設計有垃圾收集系統,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有機會看到載有垃圾收集系統線路及垃圾壓縮機之位置圖說,且依市管處水電工程合約書及電梯工程合約書,其中建築師所繪製之如E—二六、E—二九、E—三四及EL—○五之設計圖均已載有垃圾收集系統之位置為據。
⑵惟被告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其於承辦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電梯工程時,曾見過偵二卷第七頁載有「垃圾壓縮機、垃圾處理室」說明之工程圖說,亦否認知悉莊耀山建築師已就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建築工程中設計有垃圾收集系統,並迭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負責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工程的水電、空調、電梯審查工作,我是針對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之項目、單價及規範作審查,看是否缺漏或不合理,我們不審圖,也不負責現場,所以我並沒有看到水電工程圖面已標示出垃圾收集系統設備及壓縮機,當初是我打電話告知證人己○○南區盆花市場需要一個污物處理設備,己○○並沒有告訴我已經有設計垃圾收集系統,我確實不知道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建築工程已有垃圾收集系統等語(見偵五卷第一六八頁反面至第一七○頁、偵二卷第五頁、偵六卷第一一○頁、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反面、第二五九頁反面)。
⑶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市管處第三科第二股股長之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承辦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電梯工程期間,並不清楚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建築工程已經設計有垃圾收集系統,也沒有看過偵二卷第七頁載有「垃圾壓縮機、垃圾處理室」說明的工程圖說,這個圖如果是建築圖,在發包前是市管處第三科第一股負責,不會送給我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反面至第一九五頁)。
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市管處第三科第三股股長之鄧鏡庭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有機會看到「垃圾壓縮機、垃圾處理室」說明的工程圖說,但是不一定會注意到,一般都是委託專業,承辦人不一定看得懂,有可能會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六卷第二二三頁)。
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市管處第三科科長之劉利樑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是水電的承辦人,並沒有負責建築工程,且他去現場看不到垃圾處理系統,因為工程進度看不出來,垃圾處理系統已經在建築物的結構內,清楚的人應該是規劃建築師,一般承辦人都會跟建築師溝通,看是否要增加或減項,市場內部的設計不同於一般工程,有些市場的設備需要增加,建築師必須要配合辦理,建築師如果知道建物內已有垃圾收集系統,若與污物處理設備重複,建築師要提醒承辦人,否則建築師還要負違約的責任,承辦人不清楚有重複的事情。
又市場的需求建築師不見得比我們瞭解,承辦人有機會看到圖,但是並不是很專業,是否看得懂有問題,所以才會委託建築師等語(見偵六卷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三頁)。
證人即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工程師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電梯工程我是負責建築物機電介面整合與工序事項及預算的確認,在我承辦此案件時,我的對外窗口就是被告,被告曾經打電話跟我說他們有需求要在南區盆花市場二樓增設垃圾處理機,問我們有無特別意見,我跟他說我們沒有特別意見,當時我也未將已有垃圾收集系統之事告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三頁、第一八五頁)。
上開證人之證言核與被告辯詞相符,足見被告所辯,應非子虛。
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於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電梯工程發包前曾見載有「垃圾壓縮機、垃圾處理室」說明之工程圖說(見偵二卷第七頁),尚難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有機會看到載有垃圾收集系統線路及垃圾壓縮機之位置圖說,且依市管處水電工程合約書及電梯工程合約書,其中建築師所繪製之如E—二六、E—二九、E—三四及EL—○五之設計圖均已載有垃圾收集系統之位置,即遽認被告於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電梯工程發包前,業知悉莊耀山建築師就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建築工程中已設計有垃圾收集系統。
⒉被告就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電梯工程應有增設污物處理設備之權限,且被告依法擬辦市場工程發包文件,難認有何不法:⑴公訴人固以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市管處第三科科長之劉利樑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若認為有設置污物處理設備之必要,應建議建築師設計規劃以避免重複,不宜逕自設計規劃,若堅持要納入該設備,亦應簽報核准並說明納入之原因云云(見偵六卷第二二二頁);
證人鄧鏡庭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雖從工程進度看不出垃圾收集系統已經在建物結構內,但被告若認為有增設污物處理設備之需要,應與建築師溝通云云(見偵六卷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三頁),認為被告就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電梯工程並無增設污物處理設備之權限。
⑵惟證人即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工程師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依建築師事務所與市管處的合約,市管處可以自行修改設計,且建築師的立場是顧問諮詢的工作,被告說要增設的污物處理設備屬於設備談不上設計,只要市管處認為有需求,且增設不影響建築及機電的整合結構,又在統合預算內,我們都不會有意見,如果市管處要自行增設污物處理設備照一般運作程序不會發公文通知我們,因為業主就預算有權增加或刪減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
證人即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之總工程師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果市管處要自行增設污物處理設備照一般運作程序不會發公文通知我們,因為業主就預算有權增加或刪減,且依照一般垃圾處理機的容量,用水用電量不大,並不會影響到電力供應及排水設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頁)。
依前開證人證言可知,按照市管處與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工程合約,市管處得自行增設污物處理設備。
⑶又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市管處第三科第二股股長之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法律上沒有規定市管處的承辦人有無自行增設設備的權限,承辦人如果認為某地方需要,這是他的權責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
參以本院向市管處調取之被告業務分配表及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被告就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電梯工程部分之工作範圍包括從辦理需求調查至規劃設計發包等工作,並有擬辦市場工程發包文件之權責(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外放證物袋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第二十一頁)。
是被告為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電梯工程之承辦人,其工作範圍既包括規劃設計,自有增設污物處理設備之權限。
⑷另被告在其於九十一年一月製作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電梯工程之施工預算書時,於詳細表上即載明污物處理設備,並上呈股長卯○○、科長陳佑敦(股長代)、主計室主任郭碧娥、主任秘書馮秋火、副處長陳世輝,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副處長陳世輝代處長批核後(見偵二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始行公開招標。
足見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電梯工程發包前,被告所編列之污物處理設備市管處主管均已批核知悉。
⒊被告就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電梯工程增設污物處理設備並非重複設計,更非浮報價額、數量,或有舞弊情事:⑴證人即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工程師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工程包含建築、水電、空調、電梯四個工程,市管處負責水電、空調、電梯工程的官員是被告,建築工程則非被告負責,建築工程中有垃圾收集系統,是負責整個大樓一般垃圾處理,做管道間、投擲孔、收集地點、清洗設備等,是針對整棟大樓的一般垃圾,一樓部分是整個收集位置,二樓規劃的用途為大型花卉拍賣場,垃圾量非常多,本案垃圾收集系統與污物處理設備沒有設計重複,位置是不一樣的,一個是有管道,一個沒有,是兩個型態不一樣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七頁)。
證人即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之總工程師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我們設計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工程時,在建築工程中有作污物處理系統,當初業主即市管處沒有告訴我們還有其他的需求,所以只作垃圾收集系統,我們考量的是一般垃圾,沒有考量比如大型包裝物等比較特殊的大型垃圾,如果是特殊的事業垃圾是要到經營時再去考量,污物處理設備只是垃圾收集系統的一部份,當初設計時營運的單位還不知道,所以他們的流程都不知道,二樓與一樓有可能是不同的單位,如果不同單位也可以作兩套設備,如果有特殊事業廢棄物要看他們的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反面至第一九二頁)。
證人即南區盆花市場新建工程之監工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負責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工程之監工,所有送審的資料都要送到我這邊,我要審查設備,審查完後要去現場看送審的資料與現場是否相符,施作的方式是否正確,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建築工程及電梯工程均有規劃垃圾收集系統,但二者不同性質,建築工程的垃圾收集系統是一般廢棄物處理,是管道間,電梯工程的垃圾收集系統是處理有機化肥,是一部車子,立意完全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八頁至第二五○頁)。
由上揭證人證詞可知,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於建築工程中所設計之垃圾收集系統為固定式,乃針對整個市場一般垃圾處理所為之規劃,被告增設之污物處理設備則為移動式,係為處理有機化肥,二者之性質及用途並不全然相同。
⑵且南區盆花市場二樓於規劃設計為盆花批發市場拍賣場時,尚未徵選出經營主體,直至九十二年八、九月左右始徵選出臺灣區觀賞植木運銷合作社為經營主體,嗣因該社於進駐接收之過程中認為一樓之垃圾收集系統已足敷使用,污物處理設備置放二樓影響其拍賣動線且無實益,市管處始辦理減帳移除等情,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時擔任批發市場管理科科長之丁○○○、證人即南區盆花市場新建工程之監工辰○○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五三頁反面至第二五四頁、第二四九頁)。
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市管處第二科之便箋亦載明:「經觀賞植物社評估其營運後之垃圾處理量,以該垃圾處理機之實用性不大,且無適當位置可供擺置,建議將已裝設於二樓三十號車位上的機器移除或轉出,以免直接影響車流順暢,及增加行車安全上之顧慮」等語(見偵四卷第一○一頁)。
參以證人即臺灣區觀賞植木運銷合作社公共事務課專員癸○○於調查局中證稱:南區盆花市場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正式開幕,一樓每週清運垃圾二次,每次垃圾量接近一公噸,因為本社係以盆花買賣為主,故垃圾量不如經營切花者多,且本社之垃圾係委外處理,清潔公司認為以垃圾子母車回收方式較易配合政府環保資源回收政策,故原一樓規劃之垃圾收集系統迄今完全沒有運作等語(見偵三卷第一五九頁)。
足證被告所增設之污物處理設備,係因南區盆花市場嗣後徵選出之經營主體即臺灣區觀賞植木運銷合作社,評估其營運後之垃圾處理量及委外處理垃圾之方式後,認為一樓之垃圾收集系統已足供使用,且認為該污物處理設備放置二樓影響其拍賣動線,始要求市管處移除,然此既屬被告於增設污物處理設備時所不能預見,自不能因該污物處理設備嗣後遭市管處減帳移除,遽認該污物處理設備係重複設計。
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其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
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
又「回扣」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是(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因不知南區盆花市場新建建築工程中已設計垃圾收集系統,而依其先前多次承辦市場工程規劃設計發包之經驗,認有設置污物處理設備之需要,本於權責而於九十一年一月簽陳工程預算書,於詳細表上即載明「項目名稱:污物處理設備,單位:式,數量:一,複價:0000000」,上呈股長卯○○、科長陳佑敦(股長代)、主計室主任郭碧娥、主任秘書馮秋火、副處長陳世輝,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副處長陳世輝代處長批核後,始行公開招標,已如前述,其「增設」之舉,顯然不符前揭判決要旨所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浮報價格、數量」,容有誤會。
又因被告增設污物處理設備確有依法簽陳工程施工預算書及詳細表上呈核可,且並無使喬騰公司獲取不法利益情事(詳如後述),亦難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其他舞弊情形」,併予敘明。
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或其他舞弊情事罪之犯行,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尚有不足。
㈢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電梯工程採最有利標,且被告將污物處理設備納入該招標案,是否使喬騰公司以外廠商即使參與投標,亦難以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⒈被告並未於南區盆花市場新建電梯工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次公告採訂有底價之有利標方式招標,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變更採為未定底價之最有利標方式招標:⑴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電梯工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上網公告公開招標時,係採訂有底標最低標得標,並公告預算金額為三千四百五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後因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見偵六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六頁),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一四七七○號函認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電梯工程尚難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六條第八款認定為特殊採購,並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六條規定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將技術規格及廠商資格納為評選項目(見偵二卷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頁),並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北市建二字第○九一三二三五二四○○號函准予核備(見偵二卷第一九二頁),而市管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市秘字第○九一六一四○三九○二號南區盆花市場新建電梯工程第一次開標日期及地點之公告記載:「十、預算金額:不予公開‧‧‧十八、附加說明:‧‧‧㈦決標方式:最有利標價決標」(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頁),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上網公開招標公告中記載:「〔決標方式〕非複數決標:訂有底價最有利標(準用)得標」(見偵六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上網公開招標更正公告中登載:「變更、補充、釋疑事項或其摘要:〔決標方式〕非複數決標:未訂底價最有利標(準用)得標」(見偵六卷第四十九頁),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因未達法定家數流標(見偵六卷第五十一頁),市管處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北市市秘字第○九一六一五四五三○二號南區盆花市場新建電梯工程第二次開標日期及地點之公告復明載:「十、預算金額:不予公開‧‧‧十八、附加說明:‧‧‧㈣決標方式:最有利標價決標」(見偵二卷第二一一至第二一三頁),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上網公開招標公告中登載:「〔決標方式〕非複數決標:未訂底價最有利標(準用)得標」(見偵二卷第二○九頁至第二一○頁)。
⑵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市管處財產管理發包工作之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接手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電梯工程時,已經改為最有利標,本案好像是沒有訂底價,上網公告的文字之資料市管處第三科將稿給我,至於市管處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北市市秘字第○九一六一五四五三○二號南區盆花市場新建電梯工程第二次開標日期及地點之公告僅載明最有利標決標,何以上網之公告除記載最有利標外,還加載未訂底價,我現在不確定是否是因為當時公共工程委員會的網路有制式的格式,我是不是勾了最有利標電腦就自己帶出未訂底價,案發時上網公告只有秘書室的人才可以作,被告應不可能自己上網公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反面至第二一一頁)。
⑶由前開市管處之公告及證人乙○○之證詞可知,本案上網公開招標之電子檔公告係由秘書室依市管處第三科給予之函稿鍵入相關資料,而揆諸卷附市管處第三科第二股之二份公開招標公告稿件,其上關於「決標方式」欄均一致記載「最有利標」而未標明是否訂有底價,而非如上網公告之電子檔公告「決標方式」欄先後記載「訂有底價最有利標(準用)得標」、「未訂有底價最有利標(準用)得標」,由此堪認公開招標之電子檔公告關於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電梯工程是否訂有底價,應係市管處秘書室鍵入資料有誤所致,非可歸咎於被告。
⒉被告於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電梯工程所增設污物處理設備之規格及價格,尚不足以扼殺其他廠商之競爭能力,或有綁標情事:⑴被告固不否認於九十年十月間向喬騰公司員工黎正彥索取具有垃圾收集功能之相關設備規範。
又被告曾向喬騰公司員工黎正彥索取污物處理設備規範之資料,黎正彥則透過喬騰公司同事朱炫吉向愛得力公司負責人李瑞騰索取污物處理設備規範之資料,並由黎正彥轉交被告,而該污物處理設備規範之資料與被告在南區盆花市場新建電梯工程招標契約編訂之規格相同等情,復據證人即喬騰公司員工黎正彥及朱炫吉、證人即愛得力公司負責人李瑞騰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六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並有市管處污物處理設備詳細表、污物處理設備規範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七頁)。
⑵惟依市管處工程採購決標報告單及詳細表所示(見偵二卷第二二五頁、第十九頁),南區盆花市場新建電梯工程之預算金額為三千四百五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其中污物處理設備費用二百八十三萬元,僅占總預算金額約百分之八,且開標時除喬騰公司外,尚有吉承公司及宏偉公司符合投標資格,並參與投標,證人即宏偉公司董事丑○○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宏偉公司有參加南區盆花市場新建電梯工程之投標,我沒有處理本案投標的事,如果本標案有要求我們提供污物處理設備,如果該部分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我們會事後再找廠商,並不會擔心到時候找不到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七頁反面),復參以當時參與南區盆花市場新建電梯工程投標之吉承公司於投標時已計畫向翔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泰公司)採購該公司生產之垃圾壓縮儲存設備,有卷附吉承公司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吉總(九五)第○○三號函及檢附之垃圾壓縮儲存設備目錄、設備維修零件供應切結書、設備保固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六頁)。
另水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環公司)於九十一年有生產符合南區盆花市場新建電梯工程招標公告所載規格之污物處理設備,並有報價但未得標,因此未販售安裝污物處理設備予客戶,亦有水環公司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五環字第九五○一二六○一號函及檢附之型錄一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七頁)。
是被告於南區盆花市場新建電梯工程招標自行增設污物處理設備之規格,在案發時除愛得力公司外,至少尚有翔泰公司、水環公司生產之污物處理設備亦符合該規格,又污物處理設備之價格僅占總預算金額約百分之八,且本案除喬騰公司外,尚有吉承公司、宏偉公司符合投標資格,並參與投標,足見被告增設污物處理設備之規格及價格,尚不致於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而扼殺其他欲投標廠商之競爭能力,或有何綁標情事。
⒊喬騰公司負責人丙○○並非經由被告之告知,而於投標前即已知悉南區盆花市場新建電梯工程之預算金額:⑴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電梯工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公告重新招標時,係採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並公告預算金額為三千四百五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嗣該工程採最有利標決標,並未訂有底價,業如前述。
證人即喬騰公司副理林純貞於調查局證稱:本案估價是由鍾炳男副理負責,當初本案公告預算金額為三千四百五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後來該標案改為最有利標,該案第一次最有利標因為家數不足流標,第二次是在九十一年九月份則有喬騰公司、吉承公司、宏偉公司參與投標,喬騰公司參與工程的投標價是負責人丙○○參考工程部同仁提供的資料決定,因為是最有利標,所以會以比較接近工程預算價來訂投標金額,因為最有利標價格通常會比最低標來的高等語(見偵二卷第三十七頁)。
證人即喬騰公司負責人丙○○於調查局亦證稱:南區盆花市場新建電梯工程市管處最初係以最低價方式招標,並公告該工程之預算金額及相關規格,九十一年九月間市管處第二度以最有利標公告南區盆花市場新建電梯工程投標時,我指示本公司承辦人林純貞依照前幾次公開之預算價格三千四百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作為參考,調整後以三千二百九十萬元投標等語(見偵二卷第九頁)。
足見喬騰公司之投標價格係依據市管處前次採訂有底價最低標之公開招標公告所載之預算金額調整而來。
⑵且證人丙○○因本案涉嫌與被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或其他舞弊情事罪嫌,業據檢察官以㈠本件移送事實及所附卷證資料並未敘述丙○○與壬○○間就浮編污物處理設備一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訊據證人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訊問時稱:伊並未與丙○○共謀由丙○○提供愛得力公司之污物處理設備資料,而是伊委託喬騰公司員工黎正彥向愛得力公司取得該等資料等語。
㈢訊據證人即喬騰公司員工黎正彥、朱炫吉、鍾炳男及愛得力公司負責人李瑞騰及廖麗津等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證詞勾稽比對可知,污物處理設備係壬○○向黎正彥及朱炫吉索取,並非由丙○○所提供,且嗣後喬騰公司亦係由採購部副理鍾炳男與愛得力公司之廖麗津簽訂標前協議書,由喬騰公司向愛得力公司購買本案污物處理設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丙○○與壬○○有參與同謀共同正犯之行為。
並有喬騰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予市管處第九二二七四號函附卷可參,該函確於主旨及說明欄提及希望市管處污物處理設備儘速購回該機器設備等情,應認丙○○所辯尚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丙○○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認丙○○之犯嫌尚有未足,而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一八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號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上職議字第三八九五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五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九二頁、第一九五頁)。
自難以喬騰公司之投標金額接近預算價格,遽認被告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
檢察官徒以丙○○與被告互動頻繁,交情匪淺,喬騰公司並以投標價最接近預算價格之三千二百九十萬元標得南區盆花市場新建電梯工程承作,即推認丙○○於投標前即經由被告告知底價,自非有據。
⒋南區盆花市場新建電梯工程最有利標評選項目中廠商報價及分析之權重,並不足以影響投標結果:⑴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市管處南區盆花市場新建電梯工程最有利標評選招標文件資料審議會議,就評分標準委員間有實際討論,以在廠商報價及分析的給分標準中,以預算為中間值,上下節距訂立分數,預算金額在三千二百萬元至三千四百五十萬元之間,給予五分之評分,每差二百萬元則扣一分,以避免低價搶標,工程品質無法掌握。
本案是採最有利標評選廠商,評審的重點在於品質要求、安全維護及如期完工等考量,由參與投標抽籤後依序進行簡報,評選委員再依廠商提供之書面資料及簡報答詢內容,在評分表上評分排序,依評分排序選定得標廠商,之所以在廠商報價及分析評審其中一家廠商零分(即宏偉公司),主要係依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會議決議結論而定等情,業據證人即南區盆花市場新建電梯工程評選委員林仲廉、高崇洋、章宗慶、陳炤彰於調查局中證述甚詳(見偵四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七頁、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頁)。
足見南區盆花市場新建電梯工程之決標,價格並非主要因素。
⑵且依卷附南區盆花市場新建電梯工程最有利標評選招標文件資料審議紀錄討論及建議事項記載:⒌附件三、預算部分,建議以預算作為底價。
⒐附件一權重評分表第五項廠商報價占百分之十,不符採購法最有利標精神,建議修改為百分之五,另第六項現場簡報及答詢,未列上下限,評選委員無所依據給予評分,建議上下限訂為百分之五。
⒒給分標準,以預算金額為中間值,以每二百萬元為一節距等語(見偵二卷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九頁)。
再依卷附南區盆花市場新建電梯工程最有利標評選廠商紀錄討論事項記載:聽取各家廠商簡報後,評選前,針對價格權重比部分,為達「最有利標」精神,經與會委員討論結果,仍依本處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召開之「南區盆花市場新建電梯工程」最有利標評選資料審議紀錄第六條第十一項給分,以預算價為基準,每兩百萬元為一節距,三千四百萬元至三千二百萬元給予五分、三千二百萬元至三千萬元給予四分、三千萬元至二千八百萬元給予三分、二千八百萬元至二千六百萬元給予二分、二千六百萬元至二千四百萬元給予一分,以下者以零分計。
另結論載明:本案經與會委員依政府採購法最有利標「序位法」評比結果以編號二十號喬騰公司為本工程得標廠商等語(見偵二卷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六頁)。
而所謂「序位」係指評選委員會依招標文件所列評比項目之重要性或權重,評審廠商投標文件後所核給的序位(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十五條參照),依卷附最有利標評選廠商紀錄所附評選項目與權重評分表,評選項目與權重評分依序為:一、基本規劃及設計占百分之二十;
二、技術品質及功能占百分之三十五;
三、保固維修及更換零配件執行計畫占百分之十五;
四、廠商財務能力、履約能力及過去類似案件履約績效占百分之二十;
五、廠商報價及分析占百分之五;
六、現場簡報及答詢占百分之五;
並綜核南區盆花市場新建電梯工程評選委員林仲廉、高崇洋、章宗慶、陳炤彰對於喬騰公司、吉承公司、宏偉公司之最有利標評選項目與權重評分總表各項評分結果(見偵二卷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二一頁),縱「廠商報價及分析」此項不納入評比,喬騰公司經前開四位參與評選委員評選結果序位仍為第一。
是公訴人認喬騰公司之係因投標價最接近預算價格而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乏依據。
⒌公訴人以喬騰公司於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電梯工程之得標價格高出次高價格廠商吉承工公司約七百九十四萬元,扣除減帳金額約三百萬元,認為喬騰公司不當獲取鉅額利潤約四百九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顯係誤會最有利標之意義:南區盆花市場新建電梯工程係採最有利標決標,前已論述,所謂最有利標係指經綜合評審廠商投標的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件、價格等項目後,得分最高或評比排序在前者為決標之廠商(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參照),惟影響本案決標之價格因素僅占百分之五,業詳論如前,而喬騰公司同意市管處減帳收回污物處理設備,係因尚有一千餘萬之工程尾款未領,考量採取仲裁或告訴需耗時九個月,考量公司資金周轉、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等問題之情況下,始同意以減帳方式處理,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函請市管處優先購回該臺污物處理設備,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並有喬騰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喬)字第九二○九六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喬)字第九二二七四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是公訴人以喬騰公司得標價格高出次高價格廠商吉承公司約七百九十四萬元,扣除減帳金額約三百萬元,據以認定喬騰公司不當獲取鉅額利潤約四百九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顯有誤會最有利標之意義,且因本案即便排除評選項目中「廠商報價及分析」之權重因素,喬騰公司之序位仍為第一,已如前述,是公訴人前開計算方式,並無依據。
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不正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亦有未足。
㈣被告將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山建字第八六○五一五一號函送市管處之原始施工預算書附件(包括「施工預算詳細表」五份及「工程標單」二份)放入辦公室資源回收區予以毀棄,是否係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及明知不應銷毀之檔案而銷毀?⒈訊據被告雖坦承該等資料均已丟棄,惟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及檔案法第二十四條明知不應銷毀之檔案而銷毀罪之犯行,辯稱:這些附件當時是先抽出由承辦人即伊自己暫時保管,若將來有修改,即可將舊有的附件資料拋棄等語。
⒉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市管處第三科第三股股長之鄧鏡庭、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市管處第三科科長之劉利樑於偵查中結證稱:該等附件因為尚未定案,承辦人若要修正的話,一般都會用抽換的方式將新的且經定稿之資料附卷,而舊的資料則不用放在全卷內,否則無使用價值的附件全部放在卷內數量會太多,並非實務上之作法等語(見偵六卷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二頁)。
證人即被告前市管處同事辛○○、證人即市管處技術員寅○○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山建字第八六○五一五一號函右下角簽擬本案附件預算書擬抽存另案辦理,係表示這個文如果上面核可的話,預算書先抽起來,另外成立一個案子繼續辦,公文先存查,因為預算書的成立需要一定的作業時間,可能會造成逾期,通常有些事務所來的預算書會經過正式公文直接發函給我們,我們就會把文先作存查的作業,預算書留在手邊續辦,承辦人如果發現預算書有錯,可能請建築師重送,如果是時效問題,他會請人直接送來,不一定會經過收文程序,文先歸檔,附件留在手邊續辦,要看承辦人怎麼處理,如果建築師重送的資料沒有經過收文的程序,重送就一切以新的資料為準,舊的資料就完全看承辦人如何處理,他可能會丟掉,也可能會留在手邊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第二五二頁)。
⒊前揭證人之證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被告於本案中除將前開「施工預算詳細表」五份及「工程標單」二份之舊附件丟棄外,另外成為合約一部分而具有價值之「施工說明及設備規範」及原圖九張等附件仍附於「電梯工程」(工程編號九一C二五)原卷內,應認被告所辯尚可採信,被告並無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及明知不應銷毀之檔案而銷毀之故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及檔案法第二十四條之犯行,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復有未足。
㈤至於被告經由其友人即喬騰公司負責人丙○○安排,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從事電梯買賣經營,其間於九十年三月間被告曾以喬騰公司副總經理及專員名義,報名參加「大陸電梯市場發展及其質量檢驗標準座談會」,並由丙○○陪同親赴中國大陸地區武漢及上海等地實地考察,其後並經由丙○○介紹而結識喬騰公司所代理日本商關東電梯之大陸地區代理商「關東電梯武漢有限公司」負責人殷銑,被告並使用該公司副總經理頭銜之名片,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之名片影本、升降設備協會參加大陸電梯市場發展及其質量檢驗標準座談會名冊影本附卷足稽(見偵四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其行為縱或不當,亦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任職許可之問題,尚難認有何刑事不法行為,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不正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及檔案法第二十四條之明知不應銷毀之檔案而銷毀罪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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