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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訴字第八十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遭羈押至今,經家人轉知,始知鈞院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被告雖經合法傳拘無著,倘未就此情形合法通知具保人,自不應逕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前經本院傳喚未到後,本院雖曾向具保人之住居所寄發通知請其督促被告到庭,惟具保人已於本院通知前遭羈押至今,此有具保人在監在押資料表可參。
是前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具保人,依前揭說明,自不應逕行沒入其保證金,且被告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緝獲到案。
從而,具保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本院爰依前開規定更正原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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