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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第二四二六號、第三一○一號、第三九七八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五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小包(毛重陸點壹壹公克,淨重參點捌柒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拾壹個(殘渣無法秤重析離),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拾陸支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參拾肆點陸壹公克,包裝袋總重壹點肆壹公克,驗餘淨重貳拾捌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未用過之中型塑袋伍拾伍個、小型塑膠袋柒拾陸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小包(毛重陸點壹壹公克,淨重參點捌柒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拾壹個(殘渣無法秤重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參拾肆點陸壹公克,包裝袋總重壹點肆壹公克,驗餘淨重貳拾捌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拾陸支、吸食器壹組、未用過之中型塑袋伍拾伍個、小型塑膠袋柒拾陸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期徒刑三月;
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
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因遺棄屍體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因搶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前揭緩刑亦經撤銷;
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確定,均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勒戒所,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一號不起訴處分;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勒戒所,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六號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經裁定停止戒治而出戒治所,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
詎甲○○出監後,於前述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之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晚上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街二二九之一號、台北市○○區○○路一段八十號十一樓之五等居住處所,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二、三天施用一次;
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連續在台北市○○區○○街二二九之一號、台北市○○區○○路一段八十號十一樓之五等居住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以火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後於:㈠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持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台北市○○區○○路一段八十號十一樓之五搜索,現場查獲甲○○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已用過注射針筒九支、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秤重析離)十一個,警方當場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驗,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因而查獲甲○○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
㈡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持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台北市○○區○○街二段二○九-五號一樓搜索,現場查獲甲○○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毛重二.六公克,淨重一.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前毛重三四.六一公克,包裝袋總重一.四一公克,驗餘淨重二八.九二公克)、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六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中型塑袋五十五個及小型塑膠袋七十六個,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甲○○在台北市○○路○段八○號前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攔檢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一七公克,空包裝重○.三四公克),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甲○○在台北市大同區○○○路與延平路口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攔下盤檢查獲甲○○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㈤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甲○○與余雅萍共乘CMJ-823號機車在台北市○○區○○路四八巷一一號前搶奪路人王元春皮包(所涉搶奪罪另案審理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據報趕赴現場並於當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六巷四六弄二號前將甲○○、余雅萍逮捕到案,並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甲○○採尿送驗檢驗出鴉片類陽性反應;
因而查獲甲○○於強制戒治期滿出戒治所後五年內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同分局、北投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業已修正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八十號十一樓之五住處為警逮捕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二段二○九-五號一樓為警逮捕所採取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八○號前為警逮捕、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大同區○○○路與延平路口為警逮捕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六巷四六弄二號前為警逮捕,所採取之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影本各一紙(九十四年度毒偵一一○○號卷第五-七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同分刑字第09432852600號函送之甲○○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三五一三號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九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43 3782300號函送之甲○○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四號卷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433646500號函送之甲○○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五號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二頁、第六十七頁)、鑑定人結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麻藥煙毒案件尿液送驗記錄簿影本(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八號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在卷可稽,且現場並查獲注射針筒十六支、海洛因殘渣袋十一個、海洛因十包、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未用過之中型塑袋五十五個、小型塑膠袋七十六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亦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二紙(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卷第十八至第二十六頁)、本院搜索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及現場照片十二紙(九十四年度毒偵三一○一號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第三十八頁至五十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九十四年度毒偵二四二六號卷第五至十一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一紙(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五號卷第十二至第十六頁、第十八頁)在卷可稽;
而其中㈠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查獲之注射針筒九支、殘渣袋十一個,警方當場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驗,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反應,㈡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現場查獲之疑似海洛因九包、甲基安非他命二包,警方當場各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驗,初步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及安非他命反應,且查獲之疑似安非他命二包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查獲之疑似海洛因一包,警方當場各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驗,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各情,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卷第二十七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二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940123545號鑑定書影本(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號卷第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九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四號卷第十七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字第020007492號鑑定通知書(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勒戒所,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一號不起訴處分;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勒戒所,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六號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經裁定停止戒治而出戒治所,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各情,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僅對於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八○號一一樓之五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十三時五十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起訴,惟與前揭經起訴判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而此亦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毒偵字第第二四二六號、第三一○一號、第三九七八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字第二二二五號、),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陳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有期徒刑八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惟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扣案之海洛因十包(毛重六.一一公克,淨重三.八七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十一個(無法秤重析離)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前毛重三四.六一公克,包裝袋總重一.四一公克,驗餘淨重二八.九二公克),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已用過之注射針筒十六支、吸食器一組及未用過之中型塑袋五十五個、小型塑膠袋七十六個則分別是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及預備供分裝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婷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捷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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