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924,2007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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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被告丁○○之母,二人均明知
  4.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5. 參、公訴人認為被告丙○○、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6. 肆、本院認為:
  7. ㈠陳守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8. ㈡被告丙○○花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於八十三年
  9. ㈢證人即陳守俊與被告丙○○之兄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10. 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守俊與告訴人婚後都與被告
  11. ㈤公訴人雖以證人戊○○具狀陳報被告丙○○以電話聯繫其辦理
  12. ㈥綜上所述,BW-5689號自用小客車既為被告丙○○以陳守俊名
  13. ㈠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及九月一日使用陳守俊之花旗
  14. ㈡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丙○○於陳守俊死亡後,將陳守俊花旗銀行
  15.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於陳守俊生前既經陳守俊授權使用陳守
  16. ㈠陳守俊於七十二年資助被告丙○○成立漢唐樂府,並於七十九
  17.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守俊佩戴的勞力士手錶是被
  18. ㈢依告訴人所提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被告丙○○、雙
  19.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係以保管之意持有本案勞力士手錶,縱
  20. ㈠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於發票人為臺灣土地銀行
  21. ㈡依前述㈣、所述可知,漢唐樂府及陳守俊、被告丙○○、
  22.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既得陳守俊之概括授權而可使用印章、
  23.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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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8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被告丁○○之母,二人均明知其兄、舅陳守俊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病故,陳守俊之遺產應由告訴人即陳守俊之配偶甲○○及子女共同繼承,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持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受款人為陳守俊,票號PQ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三百三十元之支票一張,盜蓋陳守俊之印章,存入陳守俊花旗銀行帳戶內提示兌現,再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持陳守俊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二萬元。

被告丙○○則㈠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前往臺北市監理處,在汽車過戶聲請書上偽造陳守俊簽名及印文,將陳守俊名下BW-5689 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於自己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與其子女,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又㈡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及同年九月一日至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盜刷陳守俊所有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於「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偽造陳守俊之簽名,分別盜刷三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及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足以生損害於陳守俊、花旗銀行及中華賓士公司。

復㈢明知其在處理陳守俊身後事宜時所保管之勞力士手錶一支,於陳守俊死亡後,應屬全體告訴人及其子女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點左右,在臺北市○○○路○段六五號十一樓大方律師事務所與告訴人商談遺產處理事宜時,表明拒絕返還之意,予以侵占入己等語,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足佐。

參、公訴人認為被告丙○○、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無非以:㈠被告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㈡告訴人之指訴,㈢汽車過戶登記書、花旗銀行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二張、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十一張,㈣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錄音譯文等為其論據。

被告丙○○雖承認在汽車過戶聲請書上簽寫陳守俊之姓名、蓋用陳守俊之印章,將陳守俊之BW-5689 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辦妥登記手續,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及同年九月一日使用陳守俊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支付中華賓士汽車保養費用三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及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並於「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簽寫陳守俊之姓名,及保管陳守俊之勞力士手錶一支等情,但否認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BW-5689 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購買,登記在陳守俊名下,但十年來均由其使用,直到陳守俊跟告訴人鬧翻後,陳守俊要求其將名下所有財產都過戶到其名下,可以代為保管的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勞力士手錶,以後再交給小孩。

陳守俊死亡前一個禮拜,其打電話請中華賓士車行主任代辦過戶手續,陳守俊病逝後才過戶完成。

其與陳守俊不分彼此,陳守俊的信用卡是他自己使用,但因汽車名字是陳守俊的,所以都用陳守俊名義支付維修汽車維修費用,汽車送維修後,維修廠會將帳單傳真過來,由其簽收確認無誤,中華賓士再向花旗銀行請款,因為陳守俊經常不在臺灣,都在中國,而維修費用必需要立即確認,所以陳守俊不在時會將信用卡交其保管,委託其代簽帳單以支付維修汽車費用,但費用實際上為其繳納,授權書為其經陳守俊同意後出具,其與車行很熟,車行的人也都知道是其幫陳守俊支付汽車維修費用。

當時在與告訴人協調時,其僅強調勞士錶是陳守俊交代其保管至小孩長大後交給他們,並沒說不還給小孩等語。

被告丁○○亦否認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陳守俊生前財務均由其管理,其拿到支票後即如同過去之處理方式,先拿到銀行去兌現,再用提款卡把錢領出來,用以支付陳守俊之喪葬費用等語。

肆、本院認為:被告丙○○將BW-5689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自己名下部分

㈠陳守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住院後,於同年七月五日死亡等情,有臺大醫院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202899號函檢附之陳守俊之病歷(本院卷三第二頁至第一五○頁)、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一號卷第四一頁反面至第四二頁反面)等可證,堪認屬實。

又被告丙○○委託證人即中華賓士南港廠負責汽車銷售業務之員工戊○○代辦BW-5689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自己名下之登記手續,經證人戊○○再委託王藝靜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辦妥過戶登記等情,除被告丙○○不爭執外,並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北市監三字第09462770200 號函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可憑,且與證人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具狀陳報,確認被告丙○○確實以電話聯繫其將原登記於陳守俊名下之汽車過戶至其名下,但確實日期已不復記憶,其聯絡王藝蓉(即王藝靜)前往被告丙○○當時位於基隆路之辦公室拿取過戶所需證件後,當日辦妥過戶(本院卷二第二八二頁)等情相符,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丙○○花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跨行轉帳支出一百四十九萬六千元,有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影本一份(本院卷一第一二七頁)在卷可憑。

該筆款項轉帳流向雖因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六)政查字第12291 號函回覆因年代久遠,該行系統幾經轉換,而無法查得該筆款項匯入何帳戶(本院卷二第二九六頁)。

惟以該筆金額與當時賓士車價相當,復與BW-5689 號自用小客車購入時間相符,被告丙○○辯稱該車乃其出資購入等語,尚非無據,前述因花旗銀行無法提供明確資料之不利益,自無令被告丙○○承擔之理。

其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守俊與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同至中華賓士汽車南港廠買車時認識被告丙○○,即BW-5689 號自用小客車。

當天有二、三個人一起到場看車,只記得陳守俊與被告丙○○。

訂金及尾款是陳守俊與被告丙○○付的,但不知道實際上是誰付的。

客戶委託辦理過戶時必須交付新舊車主之身分證及印章。

該車保養、修理都是被告丙○○將車鑰匙交其開回公司處理,保險費大多是跟被告丁○○收的,是被告丙○○交代被告丁○○交付支票(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至第二三頁)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購買BW-5689 號自用小客車時是其跟陳守俊、被告丙○○一起前往看車,平時均由被告丙○○使用(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等語。

由證人戊○○、告訴人前述證言,及被告丙○○繳納之臺北市政府違規(章)罰鍰收據收據聯八張,汽車燃料使用費、換發行車執照費、汽車檢覆驗費、牌照稅等稅款及保險費之繳納證明(本院卷二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四頁)等資料可知,BW-5689 號自用小客車雖由被告丙○○、告訴人及陳守俊三人共同前往選車,但自購入後,均由被告丙○○使用,相關費用亦均由被告丙○○繳納。

依此觀之,縱使汽車使用人通常均自行支付違規之罰鍰,而無法僅憑被告丙○○繳納違規罰鍰即認定該車為其購買;

惟倘非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之人,亦無平白負擔保險費、燃料使用費、換發行車執照費、檢驗費等類費用之理,則被告丙○○既基於所有人之地位使用該車,負擔各項費用,所辯該車係其出資購買,尚無違常情。

㈢證人即陳守俊與被告丙○○之兄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守俊住院前一個禮拜有叫其到臺北,但他元氣不好,見面後交待其因太太出去了,大陸工作也很忙,要去大陸一段時間忙事業及調養身體,要其常上來幫被告丙○○看陳守俊的二個小孩及照顧漢唐樂府,有提到說車子過戶要給被告丙○○,被告丙○○比較好辦事,陳守俊當場叫被告丙○○打電話給一個姓陳的人,那時陳守俊、被告丙○○及其三人均在場,其不知道姓陳的是什麼人,但他們談話的內容是在講汽車過戶的事,談話過程中其一直在旁邊,但沒注意聽,所以沒全部聽清楚,不知道後來有沒有辦,有聽到陳守俊叫被告丙○○拿印章去辦,但沒看到陳守俊當場有拿印章給被告丙○○。

其回高雄後過了二、三天,就有電話說陳守俊已入院了(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至第二三頁)等語。

由證人乙○○前述證言可知,陳守俊於住進臺大醫院前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前約一星期左右,因計劃長期前往中國療養及經商,遂請證人乙○○北上,請求協助照顧兒女及其與被告丙○○合力經營之漢唐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唐樂府),並告知被告丙○○將BW-5689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被告丙○○名下,與陳守俊於臺大醫院住院期間之意識清楚與否無涉。

另依證人戊○○前述關於其收取BW-5689 號自用小客車保險費時,均向被告丁○○收取等證言,及該類保險費之支付更經登載於漢唐樂府之廠商付款簽收簿影本(本院卷二第二五二頁反面末筆)中等情,益證證人乙○○所證稱關於BW-5689 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丙○○買的,是漢唐樂府的車等語,應可採信。

況該車既為被告丙○○以陳守俊名義購買,平日亦由被告丙○○使用,繳納各項費用,期間長達十年,陳守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因計劃長期前往中國療養及經商,而授權被告丙○○將該車過戶至被告丙○○名下,以使名實相符,亦屬合理。

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守俊與告訴人婚後都與被告丙○○住一起,其偶而到臺北探望,或於陳守俊、告訴人要出國表演時來幫忙照顧小孩,陳守俊住的基隆路及新店之房屋貸款都是被告丙○○在付,陳守俊、告訴人及二個小孩之生活支出均係用漢唐樂府之收入,整個家庭的錢都是被告丙○○在發落,若收入不夠,被告丙○○要負擔(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等語。

證人甲○○亦證稱:其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與陳守俊結婚,二年後到臺灣與陳守俊共居,並與被告丙○○同住,至九十一年與分居,一年多之後,陳守俊即過世。

其與陳守俊、被告丙○○居住之房屋是陳守俊買的,不清楚誰付錢,或後來誰繳貸款,也不清楚該段期間家庭生活費用由何人支付。

字條(本院卷二第二三二頁)為其書寫,第一行寫的四萬元是被告丁○○給付的。

汽車違規罰鍰及牌照稅均為其所繳納,是被告丁○○說交給她一起保管。

其與陳守俊都在漢唐樂府上班,陳守俊月入四萬多元。

知道陳守俊有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平常陳守俊在用,不知道帳款何人繳納(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十頁)等語。

證人即被告丙○○之友人己○○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與陳守俊及被告丙○○認識十多年,當時陳守俊生過一場病正在調養身體,認識二、三年後,被告丙○○說陳守俊病後,不想讓他擔心錢有缺口,所以向其借錢,每次都是幾十萬元。

其時常前往位於基隆路之漢唐樂府聊天,這幾年在漢唐樂府擔任義工,感覺上陳守俊、被告丙○○、丁○○是一大家子的人,所有生活開銷都在一起,其未過問被告丙○○借款用途之明細,只知道是要支付許多開銷,被告丙○○另曾向友人張素惠借錢。

就其所知,漢唐樂府由被告丙○○負責資金調度,由被告丁○○負責跑銀行。

告訴人在漢唐樂府擔任樂師,這幾年才知道有薪水,但金額不清楚(同日審判筆錄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等語。

由證人乙○○、己○○、告訴人前述證言可知,陳守俊、告訴人、被告丙○○、丁○○等均在漢唐樂府工作,並同居一處,家庭之經濟來自漢唐樂府之收入,而漢唐樂府及家庭之財務均由被告丙○○掌控,並向外舉債調度資金。

另參以告訴人書立交予被告丁○○之前述字條載明,告訴人繳納違規罰單(不明何車)、辦理其使用之汽車行照費用、繳納保險費、不明項目之修理費等相關費用時均向被告丁○○取款,並將相關單據交予被告丁○○保管,甚至列出薪資及飲食明細,要求被告丁○○將相關款項匯入其帳戶等內容,顯見告訴人不僅未參與該家庭房屋價金、貸款之繳納、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統籌,亦未參與陳守俊信用卡帳款繳納處理之相關事宜,其就生活所需來源證稱不知情一節顯有隱瞞。

再佐以證人戊○○均向被告丁○○收取BW-5689號自用小客車汽車保險費用,並經載入漢唐樂府之帳冊,及被告丁○○以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繳納陳守俊花旗銀行大來卡(卡號:00000000000000)消費款項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二六四頁、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七○頁)等情,足認漢唐樂府及該家庭之金錢提領及支付、陳守俊信用卡繳納等事項,應係由被告丁○○負責處理。

據此,陳守俊之印章平時應即由被告丙○○、丁○○保管,或放置於被告二人隨時可取得之處,始符被告二人管理漢唐樂府及家庭支出之需求,此亦即證人乙○○雖聽聞陳守俊告知被告丙○○持印章辦理汽車過戶,卻未見陳守俊交付印章予被告丙○○之理。

㈤公訴人雖以證人戊○○具狀陳報被告丙○○以電話聯繫其辦理過戶之日期「應係汽車過戶當日」,而認被告丙○○及證人乙○○所言不實。

然而,證人戊○○陳報之內容乃其對正確日期已不復記憶,且事隔四年,其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丙○○有無以電話委其代辦過戶之情既全無記憶,尚須以過戶單上所載代辦人員始能認定,又如何明確記得被告丙○○係於汽車過戶手續完成當天聯繫?況本案實際代辦人員係王藝靜,並非證人戊○○,當時三人究竟如何聯繫,自被告丙○○聯繫證人戊○○至王藝靜辦妥過戶登記期間是否無任何遲延,亦非無疑。

經對照證人乙○○回憶四年前之聽聞,乃以陳守俊入院之時間為記憶之時段,而非特定時點,所憶得之內容應可採信,尚不得以證人戊○○前述模糊不明確之記憶,逕認證人乙○○之證言不實。

至證人戊○○雖對告訴人心有不滿,惟其就無法記憶部分及陳守俊並未交付印章等攸關被告丙○○是否構成犯罪之重要情節均據實陳述,並未隱瞞,自不得以其對告訴人有不滿之情緒,即認其偏袒被告丙○○,或因部分情節記憶錯誤,即否定其全部證言之可信性。

公訴人另以陳守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應係六月二十八日之誤載)入院時意識清楚,至七月五日死亡前該段期間可自行撥打予證人戊○○聯絡,毋庸交代被告丙○○為之。

然而,BW-5689 號自用小客車既係由被告丙○○購買,並由被告丙○○使用並負擔各項費用,該車平日亦由被告丙○○開往交付證人戊○○代為送廠保養維修,陳守俊豈有於身體不適時,親自撥打電話與證人戊○○聯絡此等瑣事之理?公訴人前述論述顯與常情有違,尚無足取。

另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W-5689 號自用小客車係陳守俊以出售字畫所得購買,陳守俊購買該車係為由其載送陳守俊前去針灸方便之用(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十頁)云云。

惟其對陳守俊係出售何字畫所得,以及由何人支付車款等細節一無所知,對其與陳守俊、被告丙○○等家族成員同財共居時之家庭經濟來源、陳守俊信用卡帳款繳納處理等事項亦均不知情,其又如何分辨該筆車款係由陳守俊個人支付或係以漢唐樂府之資金支付?況告訴人另有CW-2985 號自用小客車足供其載送陳守俊前往接受針灸,且BW-5689 號自用小客車自購入後均由被告丙○○使用,告訴人所稱陳守俊為購入BW-5689 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前述證言實難採信。

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前述之臺北市政府違規(章)罰鍰收據收據聯,汽車燃料使用費、換發行車執照費、汽車檢覆驗費、牌照稅等收據雖均稱係由其繳納,因為住在一起,被告丁○○說交給她保管(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云云。

惟告訴人既自承八十年到九十一年期間,其身無分文(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九頁),且依其提出之錄音譯文(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四九九號卷第三七頁)亦可知,告訴人自九十年起始開始向漢唐樂府支薪,並要求被告丙○○等給付生活費,之前並無收入,則告訴人何來資力繳納BW-5689 號自用小客車自之各項費用?況依前述告訴人書立之字條(本院卷二第二三二頁)內容,益證BW-5689 號自用小客車所需各項費用或由告訴人持往繳納,但所繳納之款項係由被告丁○○交付,與被告丙○○親自交付無異,告訴人前述證言,顯非事實。

㈥綜上所述,BW-5689 號自用小客車既為被告丙○○以陳守俊名義購買,平日亦由被告丙○○使用並繳納各項費用,期間長達十年,嗣經陳守俊授權被告丙○○將該車過戶至被告丙○○名下,縱使過戶手續係於陳守俊死後始完成登記,亦難遽認被告丙○○前述經陳守俊授權辦理等行為對陳守俊之繼承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有所損害,自不得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相繩。

被告丙○○使用陳守俊之花旗銀行威士卡支付中華賓士維修費用部分

㈠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及九月一日使用陳守俊之花旗銀行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支付BW-5689 號自用小客車之維修費用,並以陳守俊之名義簽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交予中華賓士等情,除據被告丙○○坦承外,並有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影本二張(本院卷一第一一○頁(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第一一六頁(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原本存於本院卷一第一一八頁證物袋內)可證,堪信為真實。

其次,由被告丙○○以其花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繳納陳守俊花旗銀行大來卡(卡號:00000000000000)及威士卡部分消費款項(本院卷二第二六四頁至第二六八頁),被告丁○○以其玉山銀行帳戶繳納陳守俊花旗銀行大來卡部分消費帳款(本院卷二第二六四頁、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七○頁),及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九十五)政查字第10822 號函(本院卷一第一五五頁)函覆陳守俊威士卡原帳單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四八號十二樓,由被告丙○○代收,該函檢附之陳守俊花旗銀行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自八十七年申辦至九十二年期間之帳單(同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二二一頁),亦均載明由被告丙○○代收等情可知,陳守俊花旗銀行大來卡、威士卡係由被告丙○○代為處理,並由被告丙○○或丁○○繳納消費款項。

據此,陳守俊將自己持有之一張或數張信用卡交予被告丙○○使用,亦無違背常理之處。

參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同年九月一日以陳守俊之花旗銀行威士卡卡付款時,得以在授權書上正確填寫卡號、識別碼(簽名條上方卡號末三位數)、有效期限等情,被告丙○○辯稱陳守俊生前曾將其花旗銀行威士卡交其持有,並授權其使用等語,應堪採信,被告丙○○應已得陳守俊之概括授權,而有使用陳守俊花旗銀行威士卡之權利。

至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該次行為,雖係於陳守俊死亡後所為,惟該張威士卡之帳務處理均由被告丙○○、丁○○負責,被告丙○○基於陳守俊之概括授權繼續使用該張威士卡,縱使就民事關係而言或已屬無權,亦難認被告丙○○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㈡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丙○○於陳守俊死亡後,將陳守俊花旗銀行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單地址,變更至告訴人居住之臺北縣板橋市○○路八九巷九弄二之三號,致告訴人必須繳清全部積欠帳款云云。

依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九十五)政查字第10822 號函(本院卷一第一五五頁)函覆內容,及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二○九頁)可知,花旗銀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接獲自稱陳守俊本人之電話,向該行申請變更帳單地址,經該行人員核對身分資料無訛後予以變更。

另由前函檢附之陳守俊花旗銀行威士卡自八十七年申辦至九十二年之帳單(本院卷一第一五六頁至第二二一頁)所列消費款,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為止,該張威士卡尚未清償之債務雖高達十四萬六千零六元,惟被告丙○○或丁○○於陳守俊死亡後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八月十八日、九月十八日等月,仍持續清償債務(七月份清償一萬元,九月份清償三萬八千元),以被告丙○○當時經濟已見窘困之情況下,倘其為使告訴人承擔該筆債務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花旗銀行申請變更帳單地址,其於陳守俊死亡後大可就該筆帳款置之不理,何須持續清償部分債務?反觀告訴人接獲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該月份帳單中,不僅有申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月等一年前之月結單補印手續費,其在已與陳守俊分居一年多之後,突然接獲該張威士卡積欠如此龐大債務之帳單,且不知何人消費之情況下,竟全未質問被告丙○○,確認應由何人負擔該筆債務,毫無遲疑地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如數清償(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其就該張威士卡有未繳帳款之情,應早有預見。

據此,向花旗銀行申請變更之人應非被告丙○○,應係告訴人自行申請變更,告訴人之指述顯非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於陳守俊生前既經陳守俊授權使用陳守俊花旗銀行威士卡,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使用前述信用卡用以支付中華賓士維修費用及以陳守俊之名義簽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等行為,即無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等罪之餘地。

被告丙○○保管勞力士手錶部分

㈠陳守俊於七十二年資助被告丙○○成立漢唐樂府,並於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與告訴人結婚,惟約自八十一年起因罹患肝癌,身體狀況不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購買BW-5689 號自用小客車時,陳守俊之經濟來源乃每月自漢唐樂府支領之四萬元薪資,告訴人則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與陳守俊分居等情,有陳守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撰寫之「漢唐演義二十年」(本院卷三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頁),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預立之遺囑(同卷第二二○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十頁)足憑,堪信為真實。

依前述陳守俊預立之遺囑:「本人與胞妹丙○○二十年來胼手胝足、奮發共創之漢唐樂府(美娥名下)及大陸漢唐學府(本人名下)之文化教育事業經營權,悉歸胞妹美娥名下管理,位於福建泉州秀花園城東區十八號之「漢唐國際幼兒園」屬本人名下之房地產則登記子宥任、女姿樺名下,並由胞妹負代管、照顧及栽培吾兒、吾女完成最高學業至成人之監護權利,俟子女成年有自主能力時,再將所有財產移交宥任、姿樺繼承」等內容,及陳守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進入臺大醫院加護病房住院後,相關「特殊檢查同意書」(本院卷三第十七頁)、「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願付費同意書」(同卷第十九頁)、「上消化道內視鏡診治同意書」(同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一四二頁)、「手術同意書」(同卷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之立同意書均為被告丙○○,「內科加護病房住院須知」之立同意書人為被告丁○○等情可知,告訴人離家後,陳守俊除將漢唐樂府及中國漢唐學府之經營權轉讓予被告丙○○外,並將中國福州之漢唐國際幼兒園交由被告丙○○代管至子女陳宥任、陳姿樺成年,先予敘明。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守俊佩戴的勞力士手錶是被告丙○○買的,當時買二支,型式不一樣,另一支給告訴人。

陳守俊在急診室時,手錶拿起來交給被告丙○○保管。

依民間習俗,手錶本來要交給告訴人,但告訴人偶爾才來看一下,無法交給告訴人。

陳守俊過世後,被告丙○○擲筊,說要交給丙○○保管,孩子成年以後再交給陳守俊的小孩陳宥任,擲筊是同意,當時不知道告訴人在什麼地方,沒辦法交給他(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等語可知,陳守俊於生前雖未就本案勞力士手錶如何處理一節交代任何人,惟陳守俊生前既預立遺囑,將其重要資產漢唐樂府及大陸漢唐學府經營權交予被告丙○○,並將中國福建省之漢唐國際幼兒園委託被告丙○○保管至子女陳宥任、陳姿樺成年,被告丙○○於陳守俊死亡後,以民間傳統擲筊之方式就其代為保管該支被告丙○○購買贈與陳守俊具紀念性質之手錶,至陳守俊之子陳宥任成年時再交予陳宥任一節徵求陳守俊同意,事後並呈現代表同意之筊型,致被告丙○○認自己有保管權,自不得認為被告丙○○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

㈢依告訴人所提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被告丙○○、雙方律師商談遺產問題時之錄音譯文觀之,被告丙○○就告訴人提出該支勞力士手錶應歸其所有之要求時答稱:「這要給小孩做紀念的,沒問題。

俊交代等小孩大學畢業後,交給他。

他對你不信任」等語,主觀上係以代為保管該支勞力士手錶至子女成年之意思持有之,而依該次會談之內容觀之,雙方係在討論包括家具在內之財產分配問題,並非要求被告丙○○應即刻交付所有財產,且該次結論是擇日再談,並未達成共識,實難遽認被告丙○○於會談當時即有將勞力士手錶侵占入己之意,或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係以保管之意持有本案勞力士手錶,縱其因遺產問題與告訴人生有嫌隙,其主觀上既無侵占故意,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

被告丁○○部分:

㈠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於發票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受款人為陳守俊、票號PQ0000000 號、面額一萬九千三百三十元之支票一張背面蓋用陳守俊之印章後,存入陳守俊花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內提示,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月二十四日)持該行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二萬元等情,除被告丁○○坦承屬實外,並有前述支票影本、存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四九九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可證,堪信屬實。

㈡依前述㈣、所述可知,漢唐樂府及陳守俊、被告丙○○、丁○○及告訴人家庭之財務均由被告丙○○掌控,並向外舉債調度資金,被告丁○○則負責金額之提領、支付,甚至陳守俊個人之信用卡消費債務,均由被告丙○○、丁○○處理,陳守俊前述帳戶及蓋用前述支票背面所用印章,平時應均由被告丁○○保管,被告丁○○應已得陳守俊同意其使用印章之概括授權,自無盜用印章可言,亦難認為其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前述款項。

另參以陳守俊死亡後之遺體由被告丙○○領回,包括骨灰塔位費及永久管理費五十六萬六千元、喪禮相關服務費用十三萬八千元等殯葬相關費用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等,均由被告丙○○支付等情,亦有臺大醫院前述函文檢附之入院病人護理評估表(本院卷三第一二一頁)、金寶塔訂購契約書、金軒生命契約書、金寶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式火化服務單(本院卷二第二三四頁至第二四六頁反面)等可證,被告丁○○辯稱其將提領後之金額用以支付陳守俊之喪葬費用等語,應非虛妄。

則被告丁○○以陳守俊之遺產支付陳守俊之喪葬費用,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既得陳守俊之概括授權而可使用印章、管理帳戶,領出之款項又用於陳守俊之喪葬費用,自不得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盜用印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

至告訴人既未參與漢唐樂府事務及該家庭生活支出之統籌,或處理陳守俊信用卡帳款繳納處理,對陳守俊死後之喪葬費用亦未出分文,復不知何人支付(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卻率而指稱被告丁○○將該筆款項領出己用,顯屬杜撰,委無足取。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與被告丙○○就前述犯行為共同正犯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丙○○既經本院認為不構成前述罪名,被告丁○○亦無從與之共犯前罪,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及丁○○有起訴書所指前述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涉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紓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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