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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豪杉律師
陳勵新律師
林美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57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張佩鈺係臺北縣私立英智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英智補習班)之股東兼員工,負責該補習班每日收支結算後存入銀行、每月會以明細表與銀行之存款對帳單對帳、開票處理及票據到期轉帳等工作,甲○○則係英智補習班之股東兼班主任。
張佩鈺明知甲○○於民國89年10月18日,向其借用英智補習班設於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號120-5 號之支票帳戶所開立、發票日為89年10月19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3萬元之支票,係用以支付向吳祥溱購買英智補習班股份之股款,且甲○○旋即於翌日(19日),以現金63萬元存入英智補習班上開存款帳戶內,並未有何侵占該補習班任何支票或所購得股份之犯行。
張佩鈺嗣於90年10月間因遭英智補習班資遣,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於91年11月12日,委由律師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甲○○涉嫌業務侵占之告訴,虛捏甲○○私自開具英智補習班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帳號120-5 帳戶之支票,購買股東吳祥溱所持之股份,惟購股後被告未分配股份予其他股東等不實之事實,誣指甲○○涉犯侵占罪嫌。
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甲○○罪嫌不足,而以93年偵續字第143 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
乙○○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95年2 月1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其誣告犯行。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鈺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工作交接表、付款簽收簿、上開支票存根及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存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附卷(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353號偵查卷影本第150 頁)可資佐證。
基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並無其誣告告訴人之犯罪事實,仍以虛偽之事實申告告訴人犯罪,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動機、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且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正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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