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緝,82,200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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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

包裝袋壹個(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29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87年度毒聲字第353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於民國88年9 月7 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因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在案,於92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3年2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復於93年4 月21日晚間6 時55分前不久,在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194 號附近之朋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晚間6 時55分,在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194 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03公克)及其所有供包裝上開海洛因用之包裝袋1 個(重0.16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3年4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而以前揭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 日北總內字第01855 號、同年4 月7 日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屬無疑。

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亦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3年6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20006455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6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3年2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6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3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以上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所示之毒品,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重0.16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 1 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1、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3、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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