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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於偵查中羈押,起訴後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前後共羈押六十一日,後經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九一七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少連上訴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為此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受無罪之宣告前,曾受羈押者,如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又如其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亦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與謝元富於九十年二月間,共同創立不良幫派組織「中興會」,由謝元富任會長,聲請人任副會長,在臺北縣市吸收國、高中學生,從事販賣色情光碟、聚眾鬥毆等之組織犯罪行為,而經偵辦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少連上訴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無罪確定,有卷附前揭刑事判決書正本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屬實。
然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中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理由觀之,有案外人黃丁旂、徐健鍾、許育嘉、丁勇翔、薛炳成、劉柏均、劉大中、林書賢等多名證人均證稱,有加入所謂「中興會」之組織,當中並有證人證稱有聽聞幫規之存在,曾一起去行天宮拜拜,曾參與鬥毆之行為及聲請人曾拿出鐵棒、藍波刀等語,且證人丁勇翔亦證稱聲請人曾自稱中興會中和組組長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少連上訴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書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
嗣臺灣高等法院雖以無證據證明聲請人係基於組織幫派之內部管理層級對證人等人下達命令,及所謂「中興會」並不具備內部管理結構,亦無證據證明以犯罪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宗旨,不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或脅迫性之組織特徵,而認定被告無罪,惟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以觀,聲請人之行為縱不構成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然聲請人對外曾藉「中興會」名義以幫派份子自居,並曾出示兇器等行為,已違反公共秩序,且與善良風俗相悖,依前揭說明,其所受羈押自不應受賠償。
四、次查,聲請人於九十年五月五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接受偵訊時復自承:「我的綽號叫雷龍,對外皆稱我是竹聯幫天龍堂的大哥,並自創中興會,...,設會長一人,由我姨表哥謝元富擔任,我擔任副會長」、「加入之成員分別由我與會長謝元富綽號龍哥帶到民權東路行天宮燒香拜拜,我自立幫規讓成員遵守,會長則加上脫離幫派三刀六眼(之規定)」、「之前幫會有藏放一批武士刀、西瓜刀,及其他各類刀械,約有十把左右」、「我與會長謝元富曾率幫中成員約三十名前去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參加公祭,只有一次,於九十年二月底率幫中成員約五、六十名前去臺北市○○○○○街麥當勞店前與竹聯幫總堂綽號太子談判,因他帶來的小弟比我們多,彼此不敢發生衝突。
另於九十年三月初的某晚我與綽號包皮、阿昇、豆豆等四人在中和市南山中學前的大廟旁漫步時遭當地的十幾位少年無故圍毆,...,翌日晚上我與會長再度率領幫中成員約三十名前往該處尋仇,後來只遇到二位與我們互毆之在地少年,立即遭我們圍毆至倒地不起,我們才罷手離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會長謝元富有燒錄了色情光碟片、音樂片拿給綽號包皮去發給各組成員拿出去校園內販賣,會長則先收錢再交貨,每片收取八十至一百五十元不等。」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八三七號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而於警詢時自白組織犯罪情節甚明。
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雖辯稱上開警詢陳述係警方抄襲同案被告謝元富之警詢筆錄,伊並無如此回答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少連上訴字第一四三號卷第三十頁),惟承辦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聲請人之前,曾就前開陳述之真實性詢問聲請人,聲請人僅答稱「實在」,並未將其辯解向檢察官陳明,有訊問筆錄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偵字第一四三六0號卷第十一頁背面),致承辦檢察官在調查其他證人、被害人及其他證據後,以聲請人所涉前揭事實犯嫌重大,且以聲請人係拘提到案有逃亡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羈押,而本院值班法官就檢察官所陳之聲請事實訊問聲請人時,聲請人復陳稱「都實在」,有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九十年聲羈字第一七五號卷第十頁),嗣臺灣高等法院雖以聲請人之自白並不足採為由而以前揭刑事判決聲請人無罪,惟聲請人於檢察官及值班法官訊其警詢陳述之真實性時,既均向檢察官及值班法官陳稱實在等語,聲請人因而受羈押即應歸咎於己之不當陳述,聲請人對此至少可認有重大過失之情,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受羈押,或其行為已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所受羈押係因一己不當陳述所致而有重大過失存在,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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