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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宏杰律師
蔡育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美國德拉瓦州商DYNAMIC-TEC WORLDWIDE L.L.C.(下稱德拉瓦州商公司)負責人,己○○(另案偵查)為其同居人。
渠等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經由不知情之臺灣茂矽股份有限公司前財務經理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介紹,獲悉矽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矽東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顏鋃澍)實際負責人丙○○因亟需資金,擬租借STANDBY L/C(延期信用狀)作為向ANGLO JAPAN FINANCE LIMITED公司(下稱ANGLO JAPAN公司)融資之擔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向丙○○誆稱伊幕後金主「陳董」與荷蘭銀行高層熟識,伊曾經手辦理數件租借STANDBY L/C事宜,其中不乏成功貼現之案例,伊有能力先開立一億美元之資金證明,再持以取得荷蘭銀行出具之STANDBY L/C云云,並由己○○繕打租借契約、存款餘額證明、STANDBY L/C暨MT799電文內容及格式等文件範本,交由甲○○提供丙○○參考,使丙○○陷於錯誤,同意支付相當於租借金額(即一億美元)之百分之七(即七百萬美元)之費用,向甲○○租借一億美元之STANDBY L/C供融資擔保之用,而於同年四月五日某時,在臺北市○○○路二四五號一一樓「亨通資產管理公司」會議室內,以矽東公司名義與甲○○所代表之德拉瓦州商公司簽立租借STANDBYL/C協議書,約定由甲○○以矽東公司名義在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開立帳戶、存入一億美元並至荷蘭銀行總行註冊後,將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開具之矽東公司帳戶存款證明單中英文各一份交與丙○○,再由甲○○委託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開立STANDBY CREDIT(延期信用狀)暨將其內容以拍發MT799電文之方式傳至荷蘭銀行香港銅鑼灣分行後,由甲○○將電文副本等資料交與丙○○收執,供丙○○持向ANGLO JAPAN公司融資之用。
丙○○並當場將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面額各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三紙,暨矽東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忠孝分行)、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五月三日、五月三日、五月三日、面額各為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一千萬元、六百四十萬元及一千萬元之支票四紙交與甲○○後,甲○○旋提示兌現前開臺灣銀行支票三紙,並將該筆新臺幣一千萬元款項存入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甲○○等人得手後,旋由「陳董」於不詳時、地冒用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名義,製作存款餘額證明之中、英文版(即CONFIRMATION OF FUNDS)文件各一紙,表示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證明矽東公司在該行之各項帳戶截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止之可用餘額為美金定存一億美元(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意,並於其上分別偽簽「Fanny Tseng」或「Mei-Feng Ho」之署押(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而偽造該等存款餘額證明私文書,復製作STANDBY CREDIT信用狀一紙,表示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確認已為申請人矽東公司(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發出金額為一億美元之信用狀(編號:040408PG581ABNFK)予受益人ANGLO JAPAN公司,保證受益人於符合狀載條件時得提領上開金額之意,並於其上偽簽「Fanny Tseng」及「Mei-Feng Ho」(即該行資深副總裁乙○○)之署押(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而偽造該STANDBYCREDIT有價證券,繼而製作MT799電文一件(其上所載發出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表示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對香港銅鑼灣分行發出電報(內容同前開偽造STANDBY CREDIT所載),作為該信用狀約定內容證明之用,而偽造該電文私文書後,一併交由甲○○於同年月九日在臺北市○○○路與朱崙街口某餐廳內,將前開存款餘額證明中、英文版文件各一紙、MT799電文及STANDBY CREDIT信用狀影本各一件,轉交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Fanny Tseng」、乙○○及荷蘭銀行對於存款證明及信用狀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丙○○向荷蘭銀行香港銅鑼灣分行查詢發現該行並未接獲前開STANDBY CREDIT正本及MT799電文,甲○○為免事跡敗露,乃於同年月十七日佯裝陪同丙○○前往香港查證,進而謊稱伊將要求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再發一次電文云云,使丙○○更不疑有他,而於同年月十九日兌現上開面額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之支票。
甲○○等人詐得前揭款項後,隨即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董」於不詳時、地冒用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名義,再製作MT799電文一件(其上所載發出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表示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對香港銅鑼灣分行發出電報(內容同前開STANDBY CREDIT所載),作為該信用狀約定內容證明之用,而偽造該電文私文書後,交由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持其影本向丙○○行使,以取信丙○○,足以生損害於荷蘭銀行對於信用狀管理之正確性。
繼而於不詳時、地將前開偽造之STANDBY CREDIT正本一紙快遞至荷蘭銀行香港銅鑼灣分行而行使之。
嗣經該行人員收受後發覺有異,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取得信用狀正本為名,致電邀約丙○○前往該行辦公室商談信用狀事宜,迨丙○○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帶同其合作夥伴丁○○及ANGLO JAPAN公司總經理張相林抵達該行辦公室時,為香港警方以提出不實之信用狀共謀詐騙荷蘭銀行為由,當場逮捕丙○○等三人並予羈押。
嗣己○○獲悉上情後,旋指示甲○○於同年月三十日將前揭詐得之新臺幣一千六百五十萬元款項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匯至其不知情之胞弟童怡銘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餘款則由甲○○及「陳董」等人朋分使用。
而丙○○等三人直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因罪證不足而遭釋放。
二、案經丁○○之配偶李月榮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丙○○訴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德拉瓦州商公司負責人,於前揭時、地以該公司名義與告訴人丙○○所代表之矽東公司簽立租借STANDBY L/C協議書,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前揭支票七紙及兌現其中新臺幣一千六百五十萬元款項等情,亦不否認其有將「陳董」所交付之存款餘額證明中、英文版文件各一紙、MT799電文影本二件及STANDBY CREDIT信用狀影本一紙轉交告訴人收執,及將STANDBY CREDIT正本一紙快遞至荷蘭銀行香港銅鑼灣分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告訴人與丁○○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擬向ANGLO JAPAN公司申辦國際融資貸款,乃經由戊○○之介紹,與伊同居人己○○洽談申辦融資貸款所需之財力證明租用事宜,由己○○居間接洽金主,以STANDBY L/C之形式,提供一億美元之財力證明與告訴人。
斯時己○○因人在上海,無法與告訴人簽約,乃委託伊以德拉瓦州商公司之名義,與矽東公司簽訂租借STANDBY L/C協議書,且伊於簽約後向「陳董」拿取存款餘額證明、STANDBY L/C及MT799電文暨交付現款與「陳董」等情,均係依己○○之指示而為,伊並無偽造該等文件,亦不知其真偽;
且告訴人所租用之STANDBY L/C僅供財力證明而非信用狀之用云云。
經查:㈠被告及其同居人己○○於九十三年三月間,經由戊○○之介紹,獲悉告訴人因亟需資金,擬租借STANDBY L/C作為向ANGLO JAPAN公司融資之擔保,乃由被告向告訴人聲稱伊幕後金主「陳董」與荷蘭銀行高層熟識,伊曾經手辦理數件租借STANDBY L/C事宜,其中不乏成功貼現之案例,伊有能力先開立一億美元之資金證明,再持以取得荷蘭銀行出具之STANDBY L/C云云,並由己○○繕打租借契約、存款餘額證明、STANDBY L/C暨MT799電文內容及格式等文件範本,交由被告提供告訴人過目後,同意支付相當於租借金額百分之七之費用,向被告租借一億美元之STANDBY L/C供融資擔保之用,而於同年四月五日以矽東公司名義與被告所代表之德拉瓦州商公司簽立租借STANDBY L/C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矽東公司名義在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開立帳戶、存入一億美元並至荷蘭銀行總行註冊後,將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開具之矽東公司帳戶存款證明單中英文各一份交與告訴人,再由被告委託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開立STANDBY CREDIT暨將其內容以拍發MT799電文之方式傳至荷蘭銀行香港銅鑼灣分行後,由被告將電文副本等資料交與告訴人收執,供告訴人持向ANGLO JAPAN公司融資之用。
告訴人並當場將前揭面額合計新臺幣一千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三紙暨面額合計新臺幣三千二百九十萬元之國泰世華忠孝分行支票四紙交與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一三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至七頁),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一0頁),且有租借STANDBY L/C協議書暨支票、存款餘額證明、STANDBY L/C及MT799電文等文件範本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五五至六二、六六至六八、七三至七五頁、偵卷二第二四至三0頁),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簽約並取得「陳董」所交付、以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名義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中、英文版(即CONFIRMATION OF FUNDS)文件各一紙、MT799電文一件(所載發出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及STANDBY CREDIT一紙後,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將存款餘額證明、CONFIRMATIONOF FUNDS正本各一紙、MT799電文及STANDBY CREDIT影本各一件,轉交告訴人收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證人丙○○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暨存款餘額證明、CONFIRMATION OF FUNDS、MT799電文及STANDBY CREDIT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八0至八二、一0二、一0三頁、偵卷二第三一、三六、三七頁、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
嗣告訴人向荷蘭銀行香港銅鑼灣分行查詢發現該行並未接獲前開STANDBY CREDIT正本及MT799電文,被告乃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陪同告訴人前往香港查證,並聲稱伊將要求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再發一次電文云云。
俟被告取得「陳董」所交付、以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名義出具之MT799電文一件(所載發出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後,旋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其影本轉交告訴人收執,繼而將前開STANDBYCREDIT正本一紙快遞至荷蘭銀行香港銅鑼灣分行等事實,有卷附被告之供述、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暨MT799電文及快遞執據可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五至七頁、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至五頁、偵卷一第七六、七七、八三頁),亦堪認定。
㈢嗣荷蘭銀行香港銅鑼灣分行人員收受該紙STANDBY CREDIT正本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致電邀約告訴人前往該行商談信用狀事宜,迨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帶同其合作夥伴丁○○及ANGLO JAPAN公司總經理張相林抵達該行辦公室時,旋為香港警方以提出不實之信用狀共謀詐騙荷蘭銀行為由,當場逮捕告訴人等三人並予羈押,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七頁、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且有香港警方逮捕令、香港東區裁判法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聆訊繕本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荷九四年度荷法函催字第一三一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三八至一五一、一五九至一六一頁)。
被告亦不否認其已將告訴人所交付之前揭面額合計新臺幣一千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三紙及面額六百五十萬元之國泰世華忠孝分行支票一紙提示兌現,並將款項存入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除依己○○之指示將其中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匯至童怡銘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餘款則由其與「陳董」等人朋分等事實,並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對帳單、提款憑證可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偵卷一第二一至四二頁)。
㈣再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前揭存款餘額證明及CONFIRMATIONOF FUNDS,固載明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證明矽東公司在該行之各項帳戶截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止之可用餘額為美金定存一億美元(帳號:000000000000號),STANDBY CREDIT信用狀亦記載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確認已為申請人矽東公司(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發出金額為一億美元之信用狀(編號:040408PG581ABNFK)予受益人ANGLO JAPAN公司,保證受益人於符合狀載條件時得提領上開金額等旨,其上並分別有所謂之經理「Fanny Tseng」或副總裁「Mei-Feng Ho」之簽名(詳如附表一所示,見偵卷一第一0二頁、偵卷二第三六、三七頁),惟查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並無前述矽東公司帳戶,且存款餘額證明、CONFIRMATION OF FUNDS及STANDBY CREDIT亦非該行所開具,此業經證人即該行消費金融部風險管制室經理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行並無前開帳戶,且存款餘額證明之格式雖屬正確,但內容經求證發現係偽造;
又荷蘭銀行在臺灣地區並不做L/C業務,故上開STANDBY CREDIT當然係偽造之L/C;
且伊印象中並無「Fanny Tseng」此人,資深副總乙○○之英文姓名亦非「Mei-Feng Ho」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一一至一三頁),且查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並無「Fanny Tseng」之職員,前開文件上之「Mei-Feng Ho」簽名亦與時任該行資深副總裁之乙○○英文簽名「Daphne Ho」互核不符,此有該行九十五年二月六日風管荷銀信字第九五0二0一號函暨所附乙○○簽名式樣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參以荷蘭銀行香港銅鑼灣分行於收受被告所寄送之上開STANDBY CREDIT正本後,旋將告訴人誘至香港,致告訴人遭香港警方以提出不實之信用狀共謀詐騙荷蘭銀行為由,當場逮捕並予羈押,已如前述,益證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存款餘額證明、CONFIRMATION OF FUNDS及STANDBY CREDIT均屬偽造。
㈤而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MT799電文二件,雖亦明確記載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對香港銅鑼灣分行發出電報,內容同前開STANDBY CREDIT所載(見偵卷一第八一至八四頁),惟經荷蘭銀行總行向SWIFT公司查詢前揭九十三年四月九日MT799電文,發現並無相關紀錄,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調錢壹字第0九三00三八三六四0號函暨所附SWIFT公司查證MT799文件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二四一至二六0頁),且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既未簽發上開STANDBY CREDIT,自無對香港銅鑼灣分行發出電文,表示已簽發該信用狀之可能,故堪認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MT799 電文二件亦屬不實。
㈥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與丁○○係經由戊○○之介紹,與己○○洽談財力證明租用事宜,由己○○居間接洽金主「陳董」,以STANDBY L/C之形式,提供一億美元之財力證明。
斯時己○○因人在上海,乃委託伊與矽東公司簽約,並指示伊向「陳董」拿取存款餘額證明、STANDBY L/C及MT799電文暨交付現款與「陳董」,伊僅係居於己○○之「道具」地位,並不知文件真偽云云。
惟查: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透過謝坤儒、丁○○認識告訴人,告訴人需要STANDBY L/C,伊原擬介紹己○○辦理,但己○○當時人在大陸,己○○向伊表示找被告也可以做,伊才介紹告訴人與被告認識,被告表示其有能力處理STANDBY L/C。
在被告與告訴人接洽過程中,被告並無提及與己○○相關之事,被告主要是跟臺灣這邊的人處理,本件都是被告一人處理,伊不清楚己○○有無遙控被告。
之後伊就未再接觸此事,亦未陪同告訴人去找被告。
迨同年月五日被告與告訴人簽約當日,丁○○要求伊到場,並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稱只要三、四日即可依約屢行提供STANDBY L/C,沒有問題,其背後有更大佣金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八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戊○○表示被告有能力開STANDBY L/C,故介紹被告與伊認識,被告當時表示幕後有金主,但並未言明金主係何人,之後有說是高雄保險公會理事長「陳董」,簽約當時並未提及己○○此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與告訴人因需款週轉,乃決定合作,由告訴人之公司出面借款,伊再向告訴人借,故伊等經由謝坤儒介紹認識戊○○,戊○○表示被告可提供荷蘭銀行一億美元之存款證明,得向國外財務公司貼現,伊等即要求戊○○介紹被告租借STANDBYL/C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且被告於調查時自承:「大約在九十三年三月中旬,己○○主動打電話給我,表示戊○○要介紹某公司以租借「STANDBY L/C(延期信用狀)的方式辦理財力證明,己○○因為當時人在大陸不能辦理,又知道我在從事相關業務,所以要我接這個案子,並與該公司人員約在臺北市福華飯店附近洽談相關事宜,當時在場的有戊○○、謝坤儒、丙○○、丁○○等人‧‧‧在經過簡短的介紹後,戊○○就直接表明丙○○是矽晶源公司的負責人,丙○○所屬的公司在大陸深圳要投資相關工程,需向香港ANGLO JAPAN FINANCE公司融資‧‧‧我因為有認識的朋友可以以STANDBY L/C的方式開立財力證明,所以就答應合作,一直到四月五日才談妥租借STANDBY L/C的財力證明金額美金一億元」等語(見偵卷一第八六頁正、反面),益證告訴人係經由戊○○之介紹,與被告洽談租借STANDBY L/C事宜。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本件係由告訴人與己○○接洽,伊係依己○○之指示代為處理租借事宜,僅居於己○○之「道具」地位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伊不知「陳董」所交付之存款餘額證明、CONFIRMATION OF FUNDS、STANDBY CREDIT及MT799電文之真偽云云,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之前與金主「陳董」即「陳新長」合作李瑄鈺之案件成功,故伊未加懷疑。
倘本案信用狀確係假造,伊等也被金主騙了,伊等均不知情云云(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六至八頁),然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問:你以此方式介紹租借STANDBY L/C,成功幾次?)只有李瑄鈺,但是沒有成功,國外融資公司要求把錢轉到國外銀行,這是不可能的,‧‧‧(問:只是要做財力證明,只要提出存款證明,為何要做STANDBY L/C?)因為告訴人要求發真實的STANDBY L/C,我也做不到,因為真實的STANDBY L/C開給我,我就自己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與前揭證人己○○之證述互核不符,且證人己○○係被告之同居人,與本案又有利害關係,其證言已難遽採。
⑵且被告與己○○不惟始終無法陳明「陳董」或「陳新長」之真實身分,甚且被告所指金主「陳董」約四、五十歲,伊不知其姓名、住居所或開立何種公司乙節(見偵卷一第八六頁反面至第八七頁),與己○○所稱「陳董」即陳新長,住板橋,大約三十餘歲,自稱陳查某家族,但未曾交付名片等情(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七頁)互核不符,渠等所述已非無疑。
參以告訴人所租借之STANDBY L/C金額高達一億美元,風險甚鉅,衡情被告與己○○在對自稱金主之「陳董」身分及背景全無所悉之情形下,猶信任對方有提供一億美元資金以取得真實之STANDBY L/C之能力,且收受「陳董」所交付之存款餘額證明等文件後竟未加查證,顯與常情相違,益徵被告與己○○應知悉前開「陳董」交付之存款餘額證明、CONFIRMATION OF FUNDS、STANDBY CREDIT及MT799電文均非真實。
乃竟由被告向告訴人佯稱伊幕後金主「陳董」與荷蘭銀行高層熟識,伊曾經手辦理數件租借STANDBY L/C事宜,其中不乏成功貼現之案例,伊有能力先開立一億美元之資金證明,再持以取得荷蘭銀行出具之STANDBY L/C云云,並提供相關文件範本,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與被告簽立租借STANDBY L/C協議書,同意支付百分之七之費用,向被告租借一億美元之STANDBY L/C供融資擔保之用,並當場交付面額合計四千二百九十萬元之支票七紙與被告後,被告即提供「陳董」所交付之偽造存款餘額證明及CONFIRMATION OF FUNDS正本、STANDBY CREDIT及MT799電文影本與告訴人,並將STANDBY CREDIT正本寄送荷蘭銀行香港銅鑼灣分行,且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票款,足認被告及己○○與「陳董」間顯有以前揭偽造文件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及己○○所稱不知情云云,均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信用狀所表示之財產權利之行使,與信用狀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屬有價證券;
而MT799電文,則係銀行與銀行間之電報系統,無固定形式或格式,其作用僅係因恐口說無憑,故發電報作為雙方約定內容證明之用(見本院卷附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六日風管荷銀信字第九五0二0一號函),其性質應屬私文書,而非有價證券。
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被告為詐取告訴人租借信用狀之費用而偽造信用狀(STANDBY CREDIT)向荷蘭銀行香港銅鑼灣分行行使,並非直接行使票據上權利,則其詐欺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成立詐欺罪,且其間有方法目的關係,應論以牽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人起訴事實雖誤載被告偽造STANDBY L/C影本私文書,起訴法條亦漏未記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更正及補充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一0頁、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一頁),附此敘明。
又被告與己○○及「陳董」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陳董」偽造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MT799電文私文書後,交由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持其影本向告訴人行使,及被告將偽造之STANDBY CREDIT正本快遞至荷蘭銀行香港銅鑼灣分行之犯行,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詐欺取財等犯行(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八號),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夥同身分不詳之「陳董」及同居人己○○,鎖定欲租借STANDBY L/C持以融資之告訴人為目標,利用告訴人急需資金之機會,佯稱有能力提供一億美元之存款證明及STANDBY L/C,並交付偽造之存款證明、信用狀及MT799電文等文件,騙取告訴人之信任,詐得告訴人所支付之鉅額費用達新臺幣一千六百五十萬元,手段惡劣,並使告訴人在香港遭逮捕羈押及司法訴追,對告訴人之權益危害匪淺,且所偽造之存款證明及信用狀金額高達一億美元,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且迄今僅返還告訴人新臺幣一百萬元,顯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署押,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分別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間趁為劉光傑及朱振中辦理民間融資之際,對渠等佯稱:伊等有管道可操作國際金融,獲利極為豐厚,可用以償還民間借款云云,被告進而出示不實之荷蘭銀行及匯豐銀行鉅額存款餘額證明書及與國外各金融機構往來文件,誆稱皆係其成功經手之案例,且其在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尚有一億美元存款云云,致劉光傑及朱振中陷於錯誤,而自同年十月間起,先後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將新臺幣一億零三百八十五萬元款項交與被告及己○○,委託渠等代為操作國際金融。
惟被告與己○○收受上開投資款項後,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謹慎操作獲利,反將資金以匯款轉出或現金提領等方式挪用殆盡,且為誘騙劉光傑及朱振中繼續投入資金,復於同年十一月間偕同朱振中前往瑞士,繼而於九十、九十一年間數度邀同劉光傑及朱振中前往新加坡參與所謂之國際金融操作,然均未有實際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八號)。
經核此部分之詐欺等犯罪時間為八十九至九十一年間,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九十三年三、四月間之詐欺等犯行,其間已逾二年,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則前開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即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表一:沒收物品(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署押)一覽表
┌───┬───────────────────────────────┐
│編 號│ 沒 收 之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
│ │偽造之有價證券STANDBY CREDIT一紙(含其上「Vice-President」欄偽│
│ 一 │造之「Mei-Feng Ho」署押及「Manager」欄偽造之「Fanny Tseng」署 │
│ │押各一枚) │
├───┼───────────────────────────────┤
│ │ 偽 造 之 署 押 │
│ ├────────────────────┬──────┬───┤
│ │ 位 置 │ 名 稱 │ 數量 │
│ ├────────┬───────────┼──────┼───┤
│ 二 │存款餘額證明 │「荷蘭銀行有權人簽章」│Fanny Tseng │ 一枚 │
│ │ │欄 │ │ │
│ ├────────┼───────────┼──────┼───┤
│ │CONFIRMATION OF │「Vice-President」欄 │Mei-Feng Ho │ 一枚 │
│ │FUNDS ├───────────┼──────┼───┤
│ │ │「Manager」欄 │Fanny Tseng │ 一枚 │
└───┴────────┴───────────┴──────┴───┘
附表二:朱振中交付被告及己○○之款項
┌───┬─────┬─────┬─────┬─────┬─────┬─────┐
│ 編號 │資金所有人│匯款日期 │匯出銀行 │匯入銀行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持│
│ │ │ │ │ │(新臺幣)│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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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朱 振 中 │89.11.23 │合作金庫銀│合作金庫銀│ 500萬元 │ 己○○ │
│ │ │ │行竹東分行│行長安分行│ │ │
├───┼─────┼─────┼─────┼─────┼─────┼─────┤
│ 二 │ 朱 振 中 │89.11.24 │新竹國際商│合作金庫銀│ 500萬元 │ 己○○ │
│ │ │ │業銀行 │行長安分行│ │ │
├───┼─────┼─────┼─────┼─────┼─────┼─────┤
│ 三 │ 朱 振 中 │89.11.30 │合作金庫銀│合作金庫銀│ 150萬元 │ 己○○ │
│ │ │ │行竹東分行│行長安分行│ │ │
├───┼─────┼─────┼─────┼─────┼─────┼─────┤
│ 四 │ 朱 振 中 │89.12.04 │合作金庫銀│合作金庫銀│ 350萬元 │ 己○○ │
│ │ │ │行竹東分行│行長安分行│ │ │
├───┼─────┼─────┼─────┼─────┼─────┼─────┤
│ 五 │ 朱 振 中 │89.12.05 │新竹國際商│第一銀行建│ 300萬元 │ 己○○ │
│ │ │ │業銀行 │成分行 │ │ │
├───┼─────┼─────┼─────┼─────┼─────┼─────┤
│ 六 │ 朱 振 中 │89.12.05 │新竹國際商│臺灣銀行營│ 150萬元 │ 己○○ │
│ │ │ │業銀行 │業部 │ │ │
├───┼─────┼─────┼─────┼─────┼─────┼─────┤
│ 七 │ 朱 振 中 │89.11.18 │新竹國際商│華僑銀行城│ 120萬元 │ 甲○○ │
│ │ │ │業銀行 │東分行 │ │ │
├───┼─────┼─────┼─────┼─────┼─────┼─────┤
│ 八 │ 朱 振 中 │89.11.20 │新竹國際商│華僑銀行城│ 150萬元 │ 甲○○ │
│ │ │ │業銀行 │東分行 │ │ │
├───┼─────┼─────┼─────┼─────┼─────┼─────┤
│ 九 │ 朱 振 中 │89.12.05 │新竹國際商│臺北國際商│ 200萬元 │ 甲○○ │
│ │ │ │業銀行 │銀華江分行│ │ │
├───┼─────┼─────┼─────┼─────┼─────┼─────┤
│ 十 │ 朱 振 中 │89.12.26 │合作金庫銀│合作金庫銀│ 50萬元 │ 甲○○ │
│ │ │ │行竹東分行│行長安分行│ │ │
├───┼─────┼─────┼─────┼─────┼─────┼─────┤
│ 十一 │ 朱 振 中 │89.12.28 │合作金庫銀│合作金庫銀│ 250萬元 │ 甲○○ │
│ │ │ │行竹東分行│行長安分行│ │ │
├───┼─────┼─────┼─────┼─────┼─────┼─────┤
│ 十二 │ 朱 振 中 │90.01.05 │合作金庫銀│臺北國際商│ 950萬元 │ 甲○○ │
│ │ │ │行竹東分行│銀華江分行│ │ │
├───┼─────┼─────┼─────┼─────┼─────┼─────┤
│ 十三 │ 朱 振 中 │90.02.27 │合作金庫銀│合作金庫銀│ 90萬元 │ 甲○○ │
│ │ │ │行竹東分行│行長安分行│ │ │
├───┼─────┼─────┼─────┼─────┼─────┼─────┤
│ 十四 │ 朱 振 中 │90.04.06 │新竹國際商│華南銀行中│ 70萬元 │ 甲○○ │
│ │ │ │業銀行 │山分行 │ │ │
├───┼─────┼─────┼─────┼─────┼─────┼─────┤
│ 十五 │ 朱 振 中 │90.04.09 │新竹國際商│華南銀行中│ 80萬元 │ 甲○○ │
│ │ │ │業銀行 │山分行 │ │ │
├───┼─────┼─────┼─────┼─────┼─────┼─────┤
│ 十六 │ 朱 振 中 │90.08.02 │臺灣銀行新│合作金庫銀│ 75萬元 │ 甲○○ │
│ │ │ │竹分行 │行長安分行│ │ │
├───┼─────┼─────┼─────┼─────┼─────┼─────┤
│ 總計 │ │ │ │ │3,98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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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劉光傑交付被告及己○○之票據款項:
┌───┬─────┬───────┬──────┬─────┬─────┬─────┐
│ 編號 │發票日期 │ 付款銀行 │支/本票號碼│ 匯款金額 │ 受款人 │ 備 註 │
│ │ │ │ │(新臺幣)│ │ │
├───┼─────┼───────┼──────┼─────┼─────┼─────┤
│ 一 │89.10.03 │新竹國際商業銀│BB0000000 │ 100萬元 │ 甲○○ │ │
│ │ │行板橋分行 │ │ │ │ │
├───┼─────┼───────┼──────┼─────┼─────┼─────┤
│ 二 │89.10.03 │新竹國際商業銀│BB0000000 │ 300萬元 │ 甲○○ │ │
│ │ │行板橋分行 │ │ │ │ │
├───┼─────┼───────┼──────┼─────┼─────┼─────┤
│ 三 │89.10.03 │新竹國際商業銀│BB0000000 │ 300萬元 │ 甲○○ │ │
│ │ │行板橋分行 │ │ │ │ │
├───┼─────┼───────┼──────┼─────┼─────┼─────┤
│ 四 │89.10.12 │新竹國際商業銀│BB0000000 │ 200萬元 │ 甲○○ │ │
│ │ │行板橋分行 │ │ │ │ │
├───┼─────┼───────┼──────┼─────┼─────┼─────┤
│ 五 │89.10.16 │新竹國際商業銀│BB0000000 │ 500萬元 │ 甲○○ │ │
│ │ │行板橋分行 │ │ │ │ │
├───┼─────┼───────┼──────┼─────┼─────┼─────┤
│ 六 │89.10.17 │新竹國際商業銀│BB0000000 │ 500萬元 │ 甲○○ │ │
│ │ │行板橋分行 │ │ │ │ │
├───┼─────┼───────┼──────┼─────┼─────┼─────┤
│ 七 │89.10.23 │新竹國際商業銀│BB0000000 │ 500萬元 │ 甲○○ │ │
│ │ │行板橋分行 │ │ │ │ │
├───┼─────┼───────┼──────┼─────┼─────┼─────┤
│ 八 │89.10.24 │新竹國際商業銀│BB0000000 │ 500萬元 │ 甲○○ │ │
│ │ │行板橋分行 │ │ │ │ │
├───┼─────┼───────┼──────┼─────┼─────┼─────┤
│ 九 │89.10.27 │新竹國際商業銀│AA0000000 │ 500萬元 │ 己○○ │ │
│ │ │行板橋分行 │ │ │ │ │
├───┼─────┼───────┼──────┼─────┼─────┼─────┤
│ 十 │89.10.30 │新竹國際商業銀│AA0000000 │ 500萬元 │ 己○○ │ │
│ │ │行板橋分行 │ │ │ │ │
├───┼─────┼───────┼──────┼─────┼─────┼─────┤
│ 十一 │89.11.04 │新竹國際商業銀│AA0000000 │ 400萬元 │ 己○○ │ │
│ │ │行板橋分行 │ │ │ │ │
├───┼─────┼───────┼──────┼─────┼─────┼─────┤
│ 十二 │89.11.05 │新竹國際商業銀│AA0000000 │ 300萬元 │ 己○○ │ │
│ │ │行板橋分行 │ │ │ │ │
├───┼─────┼───────┼──────┼─────┼─────┼─────┤
│ 十三 │89.11.06 │新竹國際商業銀│AA0000000 │ 300萬元 │ 己○○ │ │
│ │ │行板橋分行 │ │ │ │ │
├───┼─────┼───────┼──────┼─────┼─────┼─────┤
│ 十四 │89.11.13 │新竹國際商業銀│AA0000000 │ 300萬元 │ 己○○ │ │
│ │ │板橋分行 │ │ │ │ │
├───┼─────┼───────┼──────┼─────┼─────┼─────┤
│ 十五 │89.11.14 │新竹國際商業銀│AA0000000 │ 300萬元 │ 己○○ │ │
│ │ │行板橋分行 │ │ │ │ │
├───┼─────┼───────┼──────┼─────┼─────┼─────┤
│ 十六 │89.11.14 │新竹國際商業銀│AA0000000 │ 300萬元 │ 己○○ │ │
│ │ │行板橋分行 │ │ │ │ │
├───┼─────┼───────┼──────┼─────┼─────┼─────┤
│ 十七 │89.09.26 │新竹國際商業銀│BB0000000 │ 100萬元 │ 甲○○ │此紙本票原│
│ │ │行板橋分行 │ │ │ │係貸款用途│
│ │ │ │ │ │ │,後改為投│
│ │ │ │ │ │ │資之用。 │
├───┼─────┼───────┼──────┼─────┼─────┼─────┤
│ 十八 │89.09.26 │新竹國際商業銀│BB0000000 │ 100萬元 │ 甲○○ │此紙本票原│
│ │ │行板橋分行 │ │ │ │係貸款用途│
│ │ │ │ │ │ │,後改為投│
│ │ │ │ │ │ │資之用。 │
├───┼─────┼───────┼──────┼─────┼─────┼─────┤
│ 十九 │89.09.26 │新竹國際商業銀│BB0000000 │ 300萬元 │ 甲○○ │此紙本票原│
│ │ │行板橋分行 │ │ │ │係貸款用途│
│ │ │ │ │ │ │,後改為投│
│ │ │ │ │ │ │資之用。 │
├───┼─────┼───────┼──────┼─────┼─────┼─────┤
│總計 │ │ │ │6,400萬元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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