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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照雄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土造子彈貳顆(由直徑八‧九二公釐、長度十七‧一五公釐金屬彈殼及直徑七‧八八公釐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壹顆、由直徑八‧九一公釐、長度十七‧0四公釐金屬彈殼及直徑八‧一七公釐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戊○○被訴殺人部分無罪。
丙○○無罪。
事 實
一、戊○○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製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某處,向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至一萬元代價,購得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並於數日後,在不詳地點,向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購得銅製彈頭數個、金屬彈殼數個、底火(藥)若干,戊○○購得上開物品後,旋即(亦於九十二年間某日),將該玩具手槍換裝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土造金屬槍管及適用之彈簧,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上開彈殼、彈頭及底火(藥)加以填充組裝而製成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
嗣戊○○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及本案殺人罪嫌,經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六五巷內執行拘提,在戊○○身上查獲而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顆(共扣得土造子彈五顆,其中一顆不具殺傷力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定子彈,詳理由欄),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戊○○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三號偵卷第七頁反面、第八七頁、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四九號卷第三頁),被告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坦認扣案槍、彈係伊所改造等情不諱(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且有前開槍、彈扣案足憑(同偵卷第五六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送鑑子彈,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五顆,其中:㈠三顆,認係由直徑八‧九二公釐、長度十七‧一五公釐金屬彈殼及直徑七‧八八公釐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
其中一顆其底火部位陷落,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餘二顆,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二顆,認均係由直徑八‧九一公釐、長度十七‧0四公釐金屬彈殼及直徑八‧一七公釐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一顆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三三一八六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同偵卷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堪認被告自白製造槍、彈情節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中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處罰條文為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戊○○行為時關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處罰,係規定於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者相較,自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斷;
而被告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處罰規定並未修正。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㈡被告戊○○製造改造手槍前持有改造手槍之主要零件即土造金屬槍管彈簧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其製造後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戊○○先後製造子彈四顆,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製造槍彈侵害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犯意,客觀上,其製造子彈之目的係為裝填入改造槍枝使用,且均於密接時間內製造,應視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是其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公訴人認被告戊○○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解,附此指明。
㈣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被告戊○○所持有之上開槍彈均為其自行製造,業如前述,其製造槍彈部分與起訴持有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並經公訴人提出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九十四年度蒞字第八六七八號補充理由書補充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被告戊○○製造槍、彈行為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戊○○犯罪後坦承製造槍、彈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惟製造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危害重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土造子彈二顆(由直徑八‧九二公釐、長度十七‧一五公釐金屬彈殼及直徑七‧八八公釐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一顆、由直徑八‧九一公釐、長度十七‧0四公釐金屬彈殼及直徑八‧一七公釐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一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因試射而擊發之土造子彈二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貳、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丙○○於九十四年二月農曆春節期間,在被告戊○○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八四巷一號住處賭博,黃聰明經綽號「捲毛」之甲○○介紹亦參與其中,惟黃聰明因輸錢而心有不甘,將輸錢原因歸咎被告戊○○、丙○○詐賭,並在外放話藉以卸免所積欠之賭債,被告戊○○得悉亦感不滿,雙方相約談判,被告戊○○乃預先備妥型號不詳之改造手槍三枝(均未扣案),除自己持有外,另交付己○○及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三人做為談判時防身、壓制對方使用。
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六時許,被告戊○○、丙○○預先召集己○○、及不明男子三人,與黃聰明及其召來助勢之不明男子數人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林森南路口「多倫多咖啡廳」見面,雙方短暫交談後,改至臺北市中正區○○○路二號之四「北平向陽樓」餐廳繼續談判,席間,被告戊○○胞兄丁○○及雙方友人乙○○亦前來居間協調,己○○則與不明男子三人隨後進入餐廳另坐一桌。
未料,黃聰明與被告戊○○仍各持己見,雙方一言不合,引發激烈口角,黃聰明突起身自右側腰際掏出型號不詳之手槍一枝(未扣案)指向被告戊○○作勢開槍,乙○○、丁○○旋即上前阻擋,拉住黃聰明,被告戊○○見黃聰明無罷手之意,亦上前搶取黃聰明之手槍,惟黃聰明於拉扯中仍將手槍射擊數發(均未擊中人),乙○○、丁○○聞聲即向店外奔逃,頓時被告戊○○、丙○○與偕同前來之不明男子為達壓制黃聰明之目的,竟共同基於戕害人生命之犯意聯絡,由戊○○及不明男子分持不明手槍自黃聰明之腹部、背部各射擊子彈一發,致使黃聰明因背部槍傷,貫穿升主動脈,造成大量出血休克當場死亡。
嗣被告戊○○、丙○○另因毒品案件為警監聽掌握行蹤,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六五巷「光復停車場」內當場查獲,並扣得戊○○所持有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發(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因認被告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犯殺人罪嫌,係以:被告二人坦承與黃聰明相約談判,且案發現場並非寬敞空間,黃聰明又係遭人近距離射擊二發子彈死亡,並無遭誤殺之可能,又證人己○○證稱:談判當天下午,被告戊○○備妥不明改造手槍三支,一支交己○○保管並指示己○○進入餐廳等語,及證人陳幸義、賴林麗真、陳竹立、乙○○、丁○○之證詞,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書、現場勘查照片簿等,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戊○○辯稱:談判當天黃聰明掏槍,伊上前阻擋,當聽到槍響就立刻離開現場,黃聰明死亡與伊無關等語;
被告丙○○辯稱:談判當天見黃聰明掏槍指向被告戊○○並拉滑套,伊趕緊逃離現場,並不知道後來發生何事等語。
四、本院查:㈠證據能力部分:⒈證人陳竹立、賴林麗真、陳幸義、丁○○、壬○○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己○○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警詢中關於進入「北平向陽樓」餐廳前,如何搭載被告戊○○、證人壬○○及另二名不詳男子,及被告戊○○如何在車上交付槍枝予其與證人壬○○,暨案發後其與證人壬○○如何將槍枝交還被告戊○○等情節,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言未盡相符,本院衡之證人己○○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且其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與其審判中證言相較,其警詢中較多指涉自己及被告戊○○不利之事項,顯然其警詢時較少衡量利害得失,況證人己○○於本院審判期日,經檢察官詰問,證稱:在警詢中所述實在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綜上,證人己○○警詢中之證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得為證據。
⒊證人陳竹立、賴林麗真、陳幸義、丁○○、乙○○、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查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
⒋公設辯護人主張:證人己○○通聯紀錄(應指監聽譯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本案辯護人對於證人己○○、被告丙○○實施通訊監察之合法性,並無爭執,通訊監察合法性於本案內並無爭議,則本案中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紀錄,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指明。
⒌又上揭監聽譯文中,被告丙○○第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九分:「(順兄與阿鑫二人於車上談論命案槍枝的問題,順兄說你要記得,人家如果講東西在你身上,硬說你也要說沒有〈命案槍枝〉你要講我哪有,順兄又說哪天哪支如果交給阿弟就慘了)」此段譯文(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三號偵卷第一二七頁),公設辯護人質疑其真實性。
惟該段譯文,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詰問證人己○○時,提示予證人己○○辨認,證人己○○並不否認有監聽譯文所載對話(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審判長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該譯文予被告丙○○辨認,被告丙○○亦陳稱確有譯文內容之對話無誤(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堪認證人己○○與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九分,確有該段譯文所載對話,附此指明。
㈡檢察官援引證人即案發地點「北平向陽樓」餐廳負責人陳竹立、該餐廳服務生賴林麗真、該餐廳廚師陳幸義之證言為據,惟查:⒈證人陳竹立於警詢證稱:約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十分,當時我站在我餐廳廚房旁(鎮江街一巷喜來登飯店地下停車場入口處旁)看見約六、七名男子進入餐廳,其中一名我認識的人綽號「阿昌」並向櫃檯服務生賴林麗真點了一個火鍋及五個菜。
我一聽完立即進入廚房工作。
當我準備好一個火鍋及五個菜,由服務生賴林麗真送上菜後,賴林麗真說又來四個客人,並點了一個酸菜火鍋及四個菜,我探頭一看,發現後來四位客人坐在「阿昌」隔壁桌。
「阿昌」一行人是坐在餐廳正中間大圓桌,約在四位客人進來五分鐘後,我在廚房內聽見爭吵聲音,後來聽到「砰、砰」聲響。
我立即關掉廚房抽油煙機並探頭看,發現約有幾名男子爭吵及勸架情形。
我立即關掉瓦斯並跑至餐桌旁,發現只剩一個人躺在血泊中,我立即請喜來登飯店地下停車場入口處管理員打一一九求救,而我也立即以店內電話打到派出所求救。
印象中死者沒有來消費過,客人中除「阿昌」外,我都不認識,我不知道且沒有聽到爭吵原因,也沒有目擊槍擊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三號偵卷第三三至三五頁);
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發生何事,只是聽到碰碰聲兩聲的槍擊聲及撞擊聲,我就關掉抽風機,我就從送菜口探頭出來看。
就看到死者一個人倒在地上,當時有五、六個人還留在現場,有部份人在打架,有部份人在勸架,後來他們就邊打邊跑出去。
我見他們都跑光了,就打到轄區派出所報警,並叫隔壁喜來登飯店的警衛打一一九。
我沒有看到開槍過程,我探頭出來時那人已經倒下了等語(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五七號偵卷第十頁)。
⒉證人賴林麗真警詢時證稱:我是在「北平向陽樓」擔任服務生,槍擊案是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七點三十分左右發生的,當時有三三兩兩的進來共約十人進來用餐,他們坐在同一桌後要我替他們配菜,我轉告老闆(陳竹立)後,此時又來了四個客人,我招呼他們坐在另外一桌,他們也是要我們配菜,我幫他們點完菜後就在旁邊的出菜櫃檯口等候,突然間他們其中有三、四人就吵起來了,並站起來一付想打架的樣子,我很害怕就趕快跑出去從餐廳旁邊的廚房告訴老闆客人發生衝突了,之後就跑到喜來登飯店後門警衛室,請他們的警衛報警,因為他們飯店的電話不能對外通話,所以該警衛人員到對面的畫廊,請該畫廊的老闆娘打電話報警。
…他們吵起來的時候我就跑出去了,所以也沒看到槍及也沒有看到人中槍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三號偵卷第三、四頁);
偵查中證稱:他們坐定後就開始在談事情…接著隔了十幾分鐘又有四個男人進來說要吃飯,並坐在店內靠鏡子那一桌,他們彼此並沒有打招呼,後來死者那一桌客人講話越來越大聲,我聽到他們一句來一句去的在爭執,同時同桌有人就在旁邊說「別這樣」(臺語)…接著我就看到他們有人站起來,看樣子好像要打架,我就回頭跟老闆大喊「有人打架」接著就跑出店外躲起來,店內發生何事我並不清楚。
(同偵卷第十頁);
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有一桌八、九人先進餐廳,過約五分鐘,後面一桌四、五人進來,沒有與先前進來的人打招呼。
他們發生爭執時,我和另一名服務生跑出去…是因為他們要打起來,我第一個反應是跑出去,是跑到店門口。
…他們發生口角時,我沒有看到有人拿槍出來。
我出去才聽到槍聲,當時我人在外面,有幾聲我沒注意,我也沒有注意後面有幾個人跑出來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
⒊證人陳幸義警詢證稱:槍擊案是於二十三日晚上七點三十分左右發生的,當時有一群人三三兩兩進入店內,人數多少我不清楚,大約兩桌,一桌人數約八至十人,另一桌人數四人,他們就說要吃飯,並找服務小姐來點菜,服務小姐點完菜之後就跟我講說要四張蔥油餅,等我做好蔥油餅後並切蔥油餅到一半,就聽到人數較多那一桌人吵起來並弄壞桌子,我當時在店門外隔著一張玻璃一發現這種情形我就因為害怕就往對面大廈管理室逃跑並躲在裡面,當時服務小姐也因為害怕看我躲進管理室她也跟著躲進去,並對我說裡面躺一個人要趕緊叫救護車並報警,至於實際發生的情形我沒有看到。
…他們吵起來的時候我就往對面警衛室躲,我也分不清楚到底是破壞桌子的聲音還是槍聲,因為他們一吵起來我就往警衛室躲起來,因此我也沒有看到人中槍。
我沒有看到他們攜帶疑似武器的物品等語(同偵卷第二八、二九頁);
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裡面做蔥油餅,只看到人三三兩兩進去,他們突然打起來,只看到他們掀桌子,我就跑到對面去了,沒有注意到槍聲,也沒有見到何人拔槍或何人最後離開店內等語(同偵卷第一六八、一六九頁)。
⒋綜上證言,證人陳竹立、賴林麗真、陳幸義均未目睹黃聰明遭槍擊之經過,亦未看見有人持槍。
其三人上開證言,自不足以為被告戊○○、丙○○不利之認定。
㈢黃聰明於九十四年農曆春節期間至被告戊○○家中賭博,積欠戊○○三萬元債務,黃聰明認被告戊○○詐賭,被告戊○○乃與黃聰明相約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下午談判。
雙方先約在臺北市○○○路林森南路口「多倫多咖啡廳」,短暫交談後,轉往「北平向陽樓」餐廳。
當天受被告戊○○邀約到場參與談判者,有證人丁○○(被告戊○○胞兄)、被告丙○○、證人己○○、證人壬○○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A男、B男);
受黃聰明邀約到場參與談判者,則有證人辛○○、證人乙○○及另三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下稱C男、D男、E男);
共十三人,在「北平向陽樓」內分坐二桌,分別為九人(下稱大桌)、四人(下稱小桌)。
大桌從靠近「北平向陽樓」門口之位置起,反時針方向,分別為:丁○○、乙○○、黃聰明、C男、D男、丙○○、戊○○、E男、辛○○。
被告戊○○坐在黃聰明對面;
小桌則在大桌北側,共坐己○○、壬○○、A男、B男四人,此經證人己○○、乙○○、丁○○證述及被告戊○○、丙○○供述詳確在卷(證人己○○部分見同偵卷第一0五、二八九頁;
證人乙○○部分見同偵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
證人丁○○部分見同偵卷第十七、十八頁,證人丁○○證稱被告戊○○坐在丙○○左邊,核與證人乙○○、己○○及被告戊○○、丙○○供述情節不同,證人丁○○證述此節應屬有誤;
被告戊○○部分見同偵卷第九頁;
被告丙○○部分見同偵卷第二八二頁),並有證人陳竹立、賴林麗真、陳幸義上開證言可參。
二桌人陸續在「北平向陽樓」餐廳坐定並點菜完畢後,被告戊○○即向黃聰明質問關於賭債及詐賭傳聞之事,雙方發生口角,黃聰明即起身自腰際掏出型號不詳之手槍一支指向被告戊○○並拉滑套作勢開槍,證人乙○○、丁○○上前勸阻拉住黃聰明,黃聰明又拉滑套一次,被告戊○○亦起身繞至黃聰明右前方欲奪取黃聰明之手槍,嗣即發生槍枝擊發數次及黃聰明中槍等情事,復經證人丁○○、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暨證人己○○於本院證述明確(證人丁○○部分見同偵卷第十八、二二頁、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五七號偵卷第十一、十三頁、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六、十七頁;
證人乙○○部分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三號偵卷第一四九、一五0、一六九頁、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十二至十四頁;
證人己○○部分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㈣而黃聰明拔槍指向被告戊○○迄至黃聰明中彈之過程,證人丁○○、乙○○、己○○、壬○○、辛○○等人分別證稱:⒈證人丁○○警詢中證稱:看到黃聰明開二槍打到玻璃。
…黃聰明第二次拉滑套,此刻戊○○伸出雙手搶住黃聰明手上的槍,並未將槍奪下,只用雙手將槍壓制住,拉扯中我突然聽到二聲連續槍響,慌亂中我即向外跑離現場。
…但是在我離開餐廳前,黃聰明並未倒地。
我不知道是誰開槍射擊黃聰明等語(同偵卷第十七、十九、二二頁);
偵查中證稱:黃聰明拔槍出來,要拉滑套,坐他旁邊的乙○○就阻止他,捉住他的手,戊○○也過去要捉他的槍,黃聰明就往後退,將滑套拉開,戊○○及乙○○合力搶他的槍,他的槍就往鏡子方向擊發了,我聽到有二聲槍響,我就往外跑等語(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五七號偵卷第十一頁);
於本院證稱:…一下子黃聰明往後退拉滑套,我們上前阻擋,戊○○上前與他拉扯,我們聽到槍聲就往外跑。
槍聲是碰、碰兩聲,槍聲是黃聰明的槍,我在警詢中稱看到黃聰明扣扳機開槍等情實在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七、十八頁)。
⒉證人乙○○偵查中證稱:…我有替他們打圓場,但沒講幾句,他們很火爆,黃聰明先站起來,往後退從腰部掏出槍來,我有出手制止他,他用手把我推開,他就拉槍的滑套,旁邊桌子的人有四、五個人也站起來,同時我就有聽到一、二聲槍聲,我就往外跑,但我確定那槍不是死者開的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三號偵卷第一六九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看到黃聰明舉槍,有聽到槍聲,但誰開槍我不曉得。
當時我沒有注意戊○○,黃聰明坐我旁邊,他掏槍我制止他,我聽到槍聲後我就離開現場。
我不知道戊○○有無帶槍,沒有看到戊○○舉槍對黃聰明射擊,或唆使、指揮在場人向黃聰明開槍。
我聽到的槍聲好像是桌子的對面,來自哪裡我沒辦法確定,應該不是黃聰明開的,因為我離他很近。
聽到槍聲後,黃聰明身體沒有出現任何狀況,我也沒有回頭看是誰開槍及往何處擊發,我就離開現場。
除了黃聰明外,沒有見到人掏槍。
「(…你在警訊時說聽到槍聲是後桌之人所為,如何判定?)我看到A寇(黃聰明)掏槍我制止時,我聽到那邊有槍聲」、「(那邊是否指後桌?)沒辦法確定」。
在案發現場跟我同桌之人,沒有人掏槍、開槍。
我聽到槍聲至離開,約在十秒至半分鐘之間,離開時黃聰明沒有中槍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一至十六頁)。
⒊證人己○○警詢證稱:…我看到坐在戊○○對面之男子,站起來自他右側腰際掏出一把黑色的手槍,我一看到便往後門逃,才剛出後門就聽到一聲槍響,然後我就跑到停車場開車、…我才進入餐廳坐下欲喝茶,即聽見戊○○所坐桌面發生口角,我看見一男子站起來,退後,從右邊褲袋內拿出一把手槍,他就用槍朝戊○○比,說「你賭博出千」,隨後即拉槍機,我見一群人撲向男子勸阻他不要開槍。
…我看見黃聰明拔槍時,同桌之人壬○○與兩名不詳男子立即上前附合戊○○,阻止黃聰明開槍,當我看見黃聰明開槍後,即往餐廳廚房(即後門)方向跑出餐廳,將車子開往餐廳門口,戊○○與壬○○立即上我車離去。
…我在現場看見黃聰明拔槍,又聽見槍聲我即離去,並無看見另外是否有人拔槍,我沒看見黃聰明中槍倒地…等語(同偵卷第一0六、二八九、二九0頁);
偵查中證稱:…我們就坐他們正後方,靠近鏡子處。
壬○○也有叫他們來上菜。
接著過沒多久,看到黃聰明站起來,對戊○○說你們詐賭(臺語)…。
戊○○也站起來說,我們沒有詐賭,接著就看到黃聰明從褲子內拿出一把槍指著戊○○,並且有拉滑套,其他人看到如此,也都站起來要拉黃聰明,我看到戊○○的大哥(丁○○)及旁邊的人去拉黃聰明,在拉扯中我有看到黃聰明的槍有向上擊發一槍。
接著我就想要跑,壬○○跟他二個朋友就衝過去抓黃聰明,接著我就從廚房跑走去開車,我把車開經過門口時,戊○○跟著壬○○從店內出來,上我的車子,叫我把車子開走等語(同偵卷第三0二頁);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去沒多久餐廳的人還沒拿水杯給我們的時候就起爭執。
我的位置距離大桌不到三公尺,可以看見戊○○,我背向戊○○,有看到黃聰明掏槍,把槍往上舉指向戊○○方向。
我有聽到槍聲,他(黃聰明)站起來很多人就站起來。
我看黃聰明站起來,我趕快跑,戊○○的部分我看不清楚。
我沒有看見戊○○掏槍射擊黃聰明肩部及腹部,也沒有聽見戊○○在場指揮或唆使其他人開槍。
當時在現場我只看到死者拿槍起來,聽見槍聲時,沒有見到何人掏槍。
「(根據現場採集子彈、彈殼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的槍超過一把,你當時看到幾把槍?)看到死者拿出槍」、黃聰明把槍掏出來,丙○○、戊○○站起來,看到排骨(壬○○)搶死者的槍,我趕快跑。
現場聽到二聲槍聲,在餐廳聽到一聲、跑出去又聽到一聲。
在餐廳聽到那聲沒有看到是誰開槍、「(你們那桌有幾個人去搶死者的槍?)排骨及他的二位朋友」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十頁)、當天在現場看到黃聰明掏出槍來,我坐那桌沒看到有人掏出槍來。
當時開槍的人是黃聰明,我看到黃聰明開一槍,我就趕快跑。
我自己沒有掏槍出來。
我離開之後,大部分人都還在餐廳,…我聽到黃聰明槍聲就跑出去,在餐廳外面好像還有聽到一聲槍響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四至十七頁)。
⒋證人壬○○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案發時有到「北平向陽樓」餐廳(同偵卷第二0九頁、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九、十頁)。
⒌證人辛○○於本院證稱:在「北平向陽樓」談到賭債糾紛,好像是黃聰明欠對方的,對方我不認識,他們開始吵架時我就離開了。
我有看到黃聰明和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把槍拿出來,另外一位不認識的人我記得有帶眼鏡,不是在庭的被告戊○○,是不是在庭的被告丙○○我不敢確認,(經當庭指認壬○○照片)也不確定是否壬○○。
黃聰明與另一人拿槍出來,另一拿槍者不是與我同桌的人,應該是對方(即被告戊○○一方)的人,他們在吵,有人出來攔,現場有聽到有人講一句話「把對方灌下去」(臺語),應該是對方的人講的。
他們拿槍出來時我就離開,在叫計程車時有聽到槍聲,聽到幾聲記不清楚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八頁)。
⒍參以證人丁○○上開證稱:聽到二聲槍響,是黃聰明開槍等語、證人己○○上開證稱:在餐廳內聽到一聲槍響,出餐廳又聽見一聲,在餐廳內一聲是黃聰明擊發等語。
證人乙○○上開先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聽到二聲槍響,應該是小桌的人開槍等語,於本院又改稱:不確定槍聲來源等語,及證人丁○○、乙○○、己○○均證稱:除黃聰明外,並未看見有人持槍等語,可知證人丁○○、己○○、乙○○均聽到二聲槍響,即現場槍枝至少擊發二次,惟證人丁○○、己○○、乙○○均稱:未見黃聰明以外之其他人持槍,即無從憑其三人之證言,探知係何人持槍射擊黃聰明。
㈤證人乙○○、辛○○雖均證稱:是小桌的人開的槍等語,證人辛○○並證稱:應該是小桌對方的人拿槍等語如前,被告戊○○供稱:確定是小桌的人開的槍等語(同偵卷第八五、八六頁,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四九號卷附本院訊問筆錄),經查:⒈證人辛○○固證稱:有見到黃聰明與坐小桌戴眼鏡之人(小桌均坐被告戊○○邀集之人,業如前述)拿槍出來,且有聽到現場被告戊○○一方的人說「把對方灌下去」等語,伊隨即離開現場,在等計程車時聽到槍聲,槍聲幾聲不記得等語,惟證人辛○○於本院亦證稱:除黃聰明外之另一持槍者,並非被告戊○○,亦不能確定是否被告丙○○、證人壬○○等語,究係何人持槍,仍無從確定。
況查,案發當日黃聰明與被告戊○○邀約前往助勢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尚有A男、B男、C男、D男、E男等五人,C男、D男、E男三人均與黃聰明同桌,而當日黃聰明舉槍時,大桌、小桌之人均站起來,大桌之人全靠向黃聰明,小桌之壬○○、A男、B男亦立即上前附和戊○○阻止黃聰明開槍(依己○○之證言係一群人「撲向」黃聰明),此經證人丁○○、己○○、乙○○證述明確如前,可知黃聰明舉槍迄至槍枝擊發期間,參與談判之十三人多圍繞在大桌黃聰明旁,或與黃聰明拉扯,情況甚為混亂。
證人辛○○又證稱:到「北平向陽樓」時,黃聰明帶幾個人我不清楚,我只認識黃聰明,有很多人我不知道是不是他找的,我跟對方也不認識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則證人辛○○如何能在雙方人員均聚集在大桌旁之混亂情形下,清楚辨認另名持槍男子及口稱:「把對方灌下去」之人,確係戊○○一方之人(即被告丙○○、證人己○○、證人壬○○、A男、B男其中一人)?此已有可疑。
何況證人辛○○業已證稱:是離開後在等計程車時聽到槍聲等語如前,其是否確有目睹黃聰明遭槍擊之經過?亦值懷疑。
從而,證人辛○○證稱:現場坐小桌戴眼鏡之人拿槍出來,且有聽到現場被告戊○○一方的人說「把對方灌下去」等語,尚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戊○○、丙○○之認定。
⒉證人乙○○於本院固證稱:警詢中說是小桌的人開槍,是因為我看到黃聰明掏槍我制止時,我聽到那邊有槍聲等語。
惟惟參以黃聰明舉槍後,參與談判者大多已經移動位置如前述,是亦不能僅憑證人乙○○證稱:槍聲來自小桌位置等語,即遽認係被告戊○○邀集之人開槍。
⒊而證人乙○○、辛○○均係應黃聰明邀約前往參與談判或調解糾紛,因談判衝突,發生黃聰明死亡之事實,則證人乙○○、辛○○為撇清責任或迴護其他黃聰明邀往談判之人,亦非無可能將黃聰明之死亡責任推往談判之對方,是亦不能僅憑其二人上開不明確之證言,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⒋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肯定是後面那一桌有人開的槍,因為我正在與黃聰明拉扯,第一聲槍聲絕不可能是黃聰明開的等語(同偵卷第八五、八六頁),於本院同月二十七日羈押訊問時陳稱:打死黃聰明的那槍我確定是後面那桌的人開的槍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四九號卷附本院該日訊問筆錄)。
惟被告戊○○該次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黃聰明叫來的人坐另外二桌,一桌坐四人,另一桌坐四、五人等語(同偵卷第八五頁),該次本院訊問時陳稱:後桌有何人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同日訊問筆錄),並參以被告戊○○案發當時與黃聰明同桌,到案後自始否認犯行,其上開陳述無非是要使檢察官及本院產生「係黃聰明一方的人開槍」之印象,被告戊○○上開陳述之真實性既有可疑,亦不足以採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證據。
㈥證人丁○○係被告戊○○胞兄,又受邀參與本件談判,則證人丁○○非無因本案遭刑事訴追之危險;
證人己○○、壬○○受邀參與談判,並談判前均自戊○○處收受槍枝(後詳,惟無證據證明當時所持槍枝具殺傷力),對於本件犯行亦有共犯嫌疑,難期其三人為不利於被告戊○○、丙○○之證言。
其等前開證稱:除黃聰明外,並未看見有其他人持槍或開槍等情,固有迴護之嫌;
且證人己○○警詢中證稱:是被告戊○○案發當天下午五、六點時,叫我載他過去到臺北市○○○路的一家咖啡廳,他說要跟別人談事情,到達之後叫我在車上等,阿弟仔(被告戊○○)進去談了一陣子之後,告訴我他要到「北平向陽樓」餐廳吃飯,叫我開車過去找位子停車,停完車我就去「北平向陽樓」,坐在阿弟仔後方的桌子。
當時有另三名男子與我同桌…,我是開計程車去的,戊○○是與綽號「A寇」男子(即黃聰明)談賭債之事。
我看到坐在戊○○對面之男子(指黃聰明),站起來自他右側腰際掏出一把黑色的手槍,我一看到便往後門逃,才剛出後門就聽到一聲槍響,然後我就跑到停車場開車,因戊○○事後坐我的車離開現場,在車上我問戊○○有沒有怎麼樣?戊○○說沒怎樣,還說對方中槍倒了,我看新聞才知道死者是黃聰明等語(同偵卷第一0五、一0六頁)、我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六時許,在板橋電動玩具店與戊○○相遇,他請我開…計程車載他回臺北住處,並請我稍候,他撥了幾通電話即上車,並於車上將一把改造手槍交給我放置於車上,並告知要處理事情,以防萬一。
隨後即載他至忠孝東路、林森南路口,他欲前往咖啡廳,請我在車上等候,因該處停車不便,我只好在附近繞,繞至對面麥當勞前面停車,過了一會我打電話給他,問其事情是否談好,而他告知要吃飯,請我將車停好,因對附近路況不熟,欲駛離時,綽號「排骨」(壬○○)」帶二位我不認識的朋友一起上車,帶往對面「北平向陽樓」餐廳之停車場,並一同下車,而欲下車前,「排骨」還交代將戊○○之前所交之槍枝,隨身攜帶,隨後一同進入餐廳。
戊○○除交給我一把槍外,另外還拿二把,但交給誰我不知道,總共三把槍。
我將車停好後,車上共四人一同進入餐廳,剛進去是坐在入門最左側最裡面之桌子,因店內服務生請我們不要坐該桌,且不容易看到阿弟仔他們所坐之位置,所以才又換至正好與他們平行之最後一圓桌。
…我才進入餐廳坐下欲喝茶,即聽見戊○○所坐桌面發生口角,我看見一男子(黃聰明)站起來,退後,從右邊褲袋內拿出一把手槍,他就用槍朝戊○○比,說「你賭博出千」,隨後即拉槍機,我見一群人撲向男子勸阻他不要開槍。
…我看見黃聰明拔槍時,同桌之人壬○○與兩名不詳男子立即上前附合戊○○,阻止黃聰明開槍,當我看見黃聰明開槍後,即往餐廳廚房(即後門)方向跑出餐廳,將車子開往餐廳門口,戊○○與壬○○立即上我車離去。
我將他們載回原先下午我載他們之電動玩具店,並在該店後戊○○即叫我把交給我的槍還他,這時壬○○以為戊○○也要將他身上之槍收回,所以有拿槍出來,欲交給戊○○,但戊○○沒收。
我在現場看見黃聰明拔槍,又聽見槍聲我即離去,並無看見另外是否有人拔槍,我沒看見黃聰明中槍倒地,與我同桌的二名不詳男子有無帶槍我不清楚,他二人是在麥當勞前與壬○○一同上車,應該是壬○○的朋友。
從餐廳出來,在車上我隱約聽見壬○○及戊○○討論黃聰明中槍倒地之事,我便問是何人開槍,壬○○立即說「不知道」,亦叫我不要問,期間「阿順」(丙○○)打電話給我詢問戊○○是否有事情,我說沒事,戊○○在我身邊立即將電話接走,並告知丙○○一同在電動玩具店會合等語(同偵卷第二八八至二九一頁);
偵查中證稱: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七點,有去北平向陽樓。
我原本是跟戊○○在板橋打電動,約四、五點他接了一通電話,就問我有沒有時間,他就叫我載他回家,他說他跟人家有約,我就從板橋載他回忠孝東路家。
在路上他有說是人家說他在過年期間詐賭,今天就是要約出來談。
後來他回家約過了十幾分鐘又上車,他上車後就拿一個手提袋裡面不知裝了幾支槍,他就從裡面拿了一把槍出來給我,叫我在車上等他待命,接著我就載他去多倫多咖啡廳,到了之後,我在車上等他,他自己進去,一會兒我就被義交趕了,那我開車子就在附近繞,接著我就把車子停在麥當勞,我打電話問戊○○他們還要多久,他說要去吃飯,並說壬○○會帶我去停車,後來壬○○就跟另外二個人上我的車,叫我迴轉,開進向陽樓的巷子內的停車場停車,我在停車時壬○○他們先下車在餐廳門口等我,我停完車,就跟他們一起進去,壬○○下車時,叫我順便把那把槍帶進餐廳去,我就帶著槍進去。
我進去後,就看到戊○○跟一些人坐在中間的大圓桌。
…我們就坐他們正後方,靠近鏡子處。
壬○○也有叫他們來上菜。
接著過沒多久,看到黃聰明站起來,對戊○○說你們詐賭(臺語)…。
戊○○也站起來說,我們沒有詐賭,接著就看到黃聰明從褲子內拿出一把槍指著戊○○,並且有拉滑套,其他人看到如此,也都站起來要拉黃聰明,我看到戊○○的大哥(丁○○)及旁邊的人去拉黃聰明,在拉扯中我有看到黃聰明的槍有向上擊發一槍。
接著我就想要跑,壬○○跟他二個朋友就衝過去抓黃聰明,接著我就從廚房跑走去開車,我把車開經過門口時,戊○○跟著壬○○從店內出來,上我的車子,叫我把車子開走。
戊○○及壬○○上車後,他們身上有帶槍,到了板橋電動玩具店時,我有看到壬○○身上有帶一把槍。
另外戊○○叫我把他給我的槍還他,但是他沒收走壬○○的槍,因為他一開始就說他有準備三把槍。
壬○○他說不知道誰開槍,並叫我不要問。
…壬○○衝上去時,我沒有看到他拿槍出來。
…戊○○那天有帶三把槍,一把是小九二,另外二把是八㎜,三把都是改造的。
我之前有看過。
出事當天,壬○○當天所帶的八㎜就是戊○○給他的。
丙○○被抓後交保後,他還跟我說:好險,戊○○帶的槍不是當天的那一把。
…戊○○被抓當天帶的槍不是壬○○帶的那把槍。
當天我聽到一聲槍響,跑出餐廳後還有聽到二、三聲等語(同偵卷第三百至三0二頁),於本院證稱:戊○○有沒有帶槍進去我不知道,但還沒進去(餐廳)有看見三支槍。
在警詢中說進去餐廳之前看到三把槍用手提袋裝,是正確的、「(你在偵查中說阿弟仔〈戊○○〉從手提袋拿出一把槍交給我,叫我在車上待命,是否正確?)是」、手提袋戊○○帶下車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七、八頁)、戊○○的三把槍中,我拿的是小九二、當天戊○○交給我的槍,我從餐廳出來載他回板橋的路上就還他了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一、十八頁)。
此外,對於被告丙○○第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錄得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九分,與己○○有略如下列內容之對話:「(順兄與阿鑫二人於車上談論命案槍枝的問題,順兄說你要記得,人家如果講東西在你身上,硬說你也要說沒有〈命案槍枝〉你要講我哪有,順兄又說哪天哪支如果交給阿弟就慘了)」,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三號偵卷第一二七頁),綜上事證,固堪認被告戊○○、丙○○、證人己○○、壬○○對於本件黃聰明遭槍擊案件涉嫌甚鉅。
㈦且本案相驗結果,及在黃聰明身上採得彈頭暨案發現場採集彈頭、彈殼等證物送鑑定結果略為:⒈黃聰明遭槍擊,在其正面左腹下部有一彈孔,其背面右肩胛部有一彈孔,即:「㈠腹壁腰際間離腳底九三‧五公分及離中線十三公分處有槍傷射入口一處,大小為0‧六乘0‧六公分,在射入口周邊有皮下出血,子彈穿過腹壁射入腹腔後,越過左結腸上方,最後停留在左側腸繫膜上,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略由前至後、略由上至下射入。
㈡背部右側近中線離腳底一二九‧五公分有槍傷射入口一處,大小為0‧六乘0‧六公分,在射入口周邊有圓形擦傷痕,子彈射入路徑如下:從背部經四胸椎旁右側進入右胸腔→穿過心包膜後壁進入心包腔→射入及貫穿升主動脈(彈孔在動脈瓣膜上方四公分處)→穿過心包膜前壁→子彈停在心包膜上和胸骨下方間之軟組織內。
該槍傷因穿透右胸腔及主動脈,故造成胸腔及心包膜大量出血,為致命之槍傷。
射擊方向為由後至前、由下至上、略由右至左射入」。
而黃聰明死因為背部槍傷,貫穿升主動脈,造成大量出血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0三五七號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五七號偵卷第二五至二八、三一至三五、三八頁)。
⒉經相驗及現場蒐證結果,在黃聰明腸繫膜、心臟部位各採得彈頭一顆(證物編號六一、六二),並在「北平向陽樓」圓桌北側牆壁玻璃上發現二處彈孔,證物編號四二彈孔距東側牆壁一四0公分,距地面一四五公分,證物編號四四彈孔距東側牆壁十公分,距地面一一八公分,編號四四彈孔內嵌有彈頭一顆。
另於圓桌東側牆壁上距地面九五公分及距北側牆壁一八0公分處發現一處彈孔(證物編號四三),於玻璃後方採得彈頭一個(證物編號五九)。
亦即共扣得彈頭四顆,發現黃聰明身上彈孔二處、現場彈孔三處。
彈殼部分,在「北平向陽樓」地面上共採得彈殼四個(證物編號一、二、六、四六),有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按(同偵卷第二四三至二五七頁)。
此外,黃聰明送醫時,在其隨身物品中扣得彈匣一個(證物編號五二),子彈十五顆(證物編號五三),此亦有該現場勘查報告及黃聰明送醫之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同偵卷第四四、二五六頁)。
⒊而扣案彈殼、彈頭及在黃聰明身上扣得之子彈十五顆(證物編號五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為:⑴送鑑彈殼四顆,證物編號一、六為已擊發之土造彈殼,因彈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比對;
證物編號二、四六為已擊發之口徑九公釐(㎜)制式彈殼;
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彈底特徵紋痕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⑵送鑑彈頭四顆,經以比對顯微鏡檢視結果,證物編號四四(採自玻璃上)、編號五九(採自玻璃後方,勘查現場報告誤載為編號四六)為已擊發之口徑九公釐銅包衣彈頭,彈頭具有來復線;
編號六一、六二(採自死者體內)為已擊發之直徑約七‧九公釐金屬彈頭,彈頭不具來復線。
上述四顆彈頭上之特徵紋痕不足,無法比對。
⑶證物編號五三之子彈十五顆,均為口徑九公釐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
⑷案發現場發現有九公釐口徑制式彈殼及土造彈殼,及具有來復線之九公釐直徑銅包衣彈頭與不具來復線之直徑約七‧九公釐金屬彈頭,研判於現場擊發之槍枝至少應有二把。
⑸上開鑑定結果,有現場勘查報告(見該報告第玖、三點,同偵卷第二五八、二五九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三六二三五號槍彈鑑定書(同偵卷第一八一至一八四頁)在卷可稽。
⒋綜上,在案發現場扣得彈殼四個(九公釐制式彈殼二個、土造彈殼二個),口徑九公釐制式彈頭二個,並在黃聰明身上採得直徑約七‧九公釐土造彈頭二個。
參以扣案已擊發之彈頭、彈殼各四個等情以觀,可知現場槍枝(至少)擊發四次。
並參之本案經鑑定及研判於現場擊發之槍枝至少應有二把如前述,及證人辛○○前開證稱:在現場看到二把槍等語,可知現場槍枝至少二把。
另參以黃聰明中槍部位分別在:①身體正面腹壁腰際間,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略由前至後、略由上至下射入;
②背部右肩胛部,射擊方向為由後至前、由下至上、略由右至左射入;
該二處彈孔其子彈來源方向相反,則黃聰明係遭二把槍分別自正面、背面射擊之可能性甚高。
可知現場除黃聰明所持槍枝外,極有可能另有二支槍分別對黃聰明射擊,此與證人己○○前開證稱:進入餐廳前,在車上看到三把槍,被告戊○○將一把交給壬○○,一把交給伊等情,即證人壬○○、己○○各持一把改造手槍進入「北平向陽樓」餐廳等情節,亦屬符合,公訴人認被告戊○○、丙○○涉有殺人重嫌,固非無據。
㈧惟查:⒈經本院將被告戊○○前開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前開扣案之彈殼四顆(證物編號一、二、六、四六)、彈頭四顆(證物編號四四、五九、六一、六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其中僅二顆口徑九公釐制式彈殼具足資比對紋痕特徵,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無法裝填口徑九公釐制式子彈,固非由此槍枝所擊發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五四五五九號函在卷可稽,況證人乙○○證稱:沒看到被告戊○○舉槍等語,證人辛○○證稱:另一持槍者並非被告戊○○等語,均如前述,則尚無從證明被告戊○○上開扣案槍枝即為本案作案槍枝。
⒉除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手槍外,本案別無其他槍枝扣案。
證人己○○雖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戊○○攜帶三把改造手槍(一把小九二手槍、二把八㎜手槍),進入餐廳前,交付予伊一把小九二手槍,交付證人壬○○八㎜手槍,被告戊○○並將裝槍之手提袋攜入餐廳(手提袋內應還剩一把八㎜手槍)等情如前述,惟該三把手槍既未扣案,是否確具殺傷力,已有不明。
黃聰明身上採得之二顆土造子彈(證物編號六一、六二),亦因該三把槍枝並未查獲,而無從加以比對鑑定。
而證人乙○○、辛○○前開證稱:係小桌的人開槍等情,又不能遽予採認,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況黃聰明身上採得之彈頭直徑約七‧九公釐土造彈頭有二個(證物編號六一、六二),遭二把槍分別自黃聰明前、後射擊之可能性較高,業如前述,然而,證人乙○○證稱:沒看到被告戊○○舉槍等語,證人辛○○證稱:另一持槍者並非被告戊○○,是否壬○○不確定等語如前述。
此外,復查無其他卷存證據足認案發當日被告戊○○、丙○○、證人己○○、壬○○確有掏槍向黃聰明射擊,是尚不足以僅憑證人己○○此部分證言,遽認本案係由被告戊○○、證人己○○、壬○○、A男、B男共同(或推由其中一人或二人),持被告戊○○提供之槍枝,向黃聰明射擊。
⒊又參以黃聰明送醫時在其身上查獲之子彈十五顆均為口徑九公釐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
而案發現場採得之彈頭二顆(證物編號四四、五九)均為已擊發之口徑九公釐銅包衣彈頭,彈頭具有來復線;
現場採得之證物編號二、四六彈殼,均為已擊發之口徑九公釐制式彈殼;
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彈底特徵紋痕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均如前述,則案發時擊發至少二次之九公釐制式子彈,以黃聰明所持槍枝擊發之可能性較高。
然而黃聰明所持槍枝並未扣案,無從比對確認本案中擊發至少二次之口徑九公釐制式子彈確係黃聰明所擊發。
參以案發現場「北平向陽樓」共有彈孔三處,僅採得彈頭二個(證物編號四四、五九),則亦不能排除射入黃聰明身上之彈頭之一,係黃聰明自己擊發,於室內反彈跳彈所致。
⒋又本案雖無證據可以證明C男、D男、E男等黃聰明邀集之人有攜帶槍枝參與談判,惟本院衡之黃聰明自己攜帶槍枝到場,並率先掏槍,則黃聰明應可預見該次談判可能發生槍戰,C男、D男、E男自有攜帶槍枝到場之可能性。
並參以黃聰明舉槍迄至槍枝擊發期間,大部分參與談判之人均圍繞在大桌黃聰明旁,或與黃聰明拉扯,甚為混亂,而本案僅證人辛○○一人證稱:有看見黃聰明以外有一人持槍等語,惟證人辛○○亦不能清楚指認持槍者係何人,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案尚無法排除黃聰明係遭C男、D男、E男等己方人員開槍誤擊之可能性,黃聰明身上致死之背部槍傷究係何人所擊發,既無從由卷存證據加以勾稽探究,則尚不能遽予推論黃聰明係遭被告戊○○、丙○○等人共同射殺。
㈨綜上所述,本案依證人己○○之供述,被告戊○○確有交付不明槍枝予證人己○○、壬○○攜往談判現場,並於離去現場後,向證人己○○收回槍枝。
且黃聰明遭二把手槍射擊之可能性甚高,現場擊發之口徑九公釐制式子彈(即證物編號二、四六、四四、五九)係由黃聰明持槍擊發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戊○○邀往談判之人(證人己○○、壬○○、A男、B男)均坐小桌,證人乙○○、辛○○及被告戊○○復均陳稱:係小桌之人開槍等語,綜合上情,本案被告戊○○、丙○○、證人己○○、壬○○、A男、B男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開槍射殺黃聰明之可能性甚高,罪嫌重大。
惟被告戊○○交付予證人己○○、壬○○之槍枝並未扣案,無從證明該等槍枝確能擊發,具殺傷力,亦無從與黃聰明身上採得之彈頭加以比對。
又不能僅憑證人乙○○、辛○○之證述及被告戊○○之供述,遽認係小桌之人即證人己○○、壬○○、A男、B男中某人開槍射擊黃聰明。
且證人辛○○、乙○○均證稱:並未見被告戊○○持槍等語,證人辛○○並證稱:另一持槍者不確定是否壬○○、丙○○等語。
而本案現場擊發之槍枝至少有二把,且極可能為三把以上,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除黃聰明外之持槍者(一人或數人)係何人,況且,尚不能排除係黃聰明槍枝擊發跳彈擊中自己,或由黃聰明邀集之人持槍誤擊黃聰明之可能性,本院綜觀卷存事證,尚未達於使本院確信被告二人犯殺人罪之程度,本案尚有合理可疑存在,實難據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參以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殺人罪,應就被告戊○○被訴殺人罪嫌部分及丙○○,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零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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