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重訴緝,1,200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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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柯金柱律師
黃宗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27815 號、85 年度偵字第 2030 號、85 年度偵字第 4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免訴。

其餘被訴無故持有槍彈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彈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丙○○、戊○○(二人所涉恐嚇危安罪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重訴字第77號判決確定)於民國84年12月19日23時30分許,至甲○○之友乙○○位於台北市○○街227巷3弄9號住處,處理乙○○與丁○○間債務問題。

由甲○○出言對丁○○恐嚇稱:要將伊帶至山上處理掉等語,再由丙○○在丁○○面前拿出黑色手槍拉滑套跳出一顆子彈,及由戊○○掀開外衣露出左手所持之銀白色轉輪手槍後並以右手插口袋做槍狀抵住丁○○右邊腰際,共同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再「追訴權,因下列時間未起訴而消滅:‧‧‧‧三 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五年。」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但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地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刑法第80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三、本院查:被告甲○○所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其追訴權時效為5年。

查本件起訴書所認被告甲○○之犯罪成立時間為84年12月19日,此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被告案發當日有到其家中,並曾向丁○○告以還錢、丙○○手持手槍滑套有跳出子彈等語;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84年12月19日有與丙○○去全日通車行找甲○○,跟甲○○去處理債務,路上有交玩具槍黑色及銀白色各一支,其拿銀白色手槍,一同到場要債等語(均見本院94年4月6日審判筆錄),證人丁○○雖嗣後於85年6月1日已歿(見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重訴字第77號卷第90頁之宜蘭現羅東鎮戶政事務所答覆表),然其警詢中之證言,既屬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有相當之可信性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當日確有至乙○○家中一事不諱,故公訴人所指被告甲○○之犯罪成立日期已可認定。

再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4年12月19日觸犯刑法第305條,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85年5月10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36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解釋,則本件被告被訴普通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91年7月28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①被告被訴之罪名刑法第 305 條,該罪之最重本刑為 2 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 5 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 6 年 3 月。

②84年12年19日為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加上前揭6年3月,又檢察官自84年12月29日開始偵查,迄85年5月10日本院發佈通緝前,扣除檢察官自85年3月9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85年3月13日繫屬法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

從而,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成立之日84年12月19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1年7月28日。

依照首開說明,被告恐嚇危安罪部分,自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夥同丙○○、戊○○(二人所涉持有槍彈罪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重訴字第77號判決無罪確定)恐嚇時共同持有黑色手槍、銀白色轉輪手槍及子彈,因認被告甲○○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87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害人丁○○之指述,共犯丙○○、戊○○之自白,資為論據。

四、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持有或意圖犯罪而持有槍彈犯行,辯稱:不認識被害人,只是去找乙○○打麻將,剛到他家,他說在處理債務,我說欠錢還錢,打麻將比較重要,後來有二個人是車行的常客,不知道名字,只知綽號,其中壹個叫大頭,彼二人掏出手槍問乙○○是否要他們處理,我與乙○○都說不用,他自己處理就好了,我就把該二人帶走云云。

五 經查:被告甲○○與丙○○及戊○○三人共同持有黑色手槍、銀白色轉輪手槍及子彈恐嚇一事,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

然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結證稱係所持有乃假槍、玩具槍(均見本院94年4月6日審判筆錄),而共犯丙○○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審訊中亦迭否認為真槍。

參以共犯丙○○、戊○○當日所持有之槍彈,並未扣案,因此該槍枝、子彈,是否為制式手槍、子彈或改造手槍、子彈或其他種之槍枝、子彈或類似手槍、子彈之物,均有可能而無法查明,在未經科學鑑定下如何能驟認為有殺傷力之槍彈,實啟人疑竇。

準此,自不能以證人丁○○之單方證詞,遂論被告甲○○所持交者為真槍實彈。

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不能任意推測為制式手槍或可供軍用之子彈。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制式、軍用或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因公訴人原認與前述恐嚇安全罪之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然恐嚇安全部分已為免訴之判決,俱如前述,自與被告被訴持有槍彈部分不具牽連犯關係,既非裁判上一罪案件,本院依法應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項、第 302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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