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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戊○○
被 告 己○○
4樓(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己○○應與被告乙○○、丁○○、丙○○、甲○○○ ○○○○○○○償還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0元,並自搶奪發生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戊○○於93年10月20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34號土地銀行板橋分行領款準備繳交買屋價金,未料被告丁○○在分行內監看銀行客戶領款之情形,見原告自銀行提領現金後,即尾隨其後以手語暗示在外埋伏之甲○○○ ○○○○ ○○○,再由甲○○○ ○○○○ ○○○以手語告知乙○○,乙○○即騎乘由甲○○○ ○○○○ ○○○掛上由不詳時、地竊得之車牌於乙○○所騎機車,尾隨原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30巷2弄1號前,由甲○○○ ○○○○ ○○○下車搶奪戊○○內有850,000元之皮包,再騎上該機車,揚長而去逃逸無跌,被告乙○○等人行為著實可惡,竟敢在光天化日之疑,有預謀的對無反抗能力之原告行搶,簡直目無法紀可言,除依法應給予制裁外,被告即須償還原告850,000元本金外,須加上自搶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併償還。
另因被告己○○與丙○○雖表面上未參與本院之搶案,然因其一直為一犯罪搶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因此亦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㈢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惟查,本件被告己○○被訴搶奪罪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判處罪刑者,不及於原告戊○○遭搶850,000元部分,顯見原告此部分損害,並非被告己○○犯搶奪罪所受侵害之客體,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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