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附民,255,200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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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附民字第25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51,082元,即自9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丙○○、甲○○於經營「富儷珠寶銀樓」期間,向本人或由本人代為借調之資金,已自民國91年3月18日起即未償付,現上述款項之債務也都移轉至本人,故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宜等語。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再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丙○○及甲○○固因犯詐欺、業務侵占等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87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然本件原告乙○○並非被告涉犯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案件之被害人;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償付之債務已移轉至原告本人,惟其並未就此部分釋明之,且於前開案件審理過程,亦無事證可佐原告所言,故原告顯非本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甚明,依法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蕭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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