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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附民字第32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複代理人 吳鴻淵律師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戊○○
上列被告等因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九九號加重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戊○○被訴加重誹謗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九九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自訴,有本院前揭裁定可憑,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至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所指有侵權行為之被告丙○○、戊○○部分既經本院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規定裁定駁回,自難認其等之僱用人有依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責,此部分所請,亦應併予駁回。
又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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