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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易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所為之95年度交易字第69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後,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達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逸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是如合於上開規定所為之寄存,不論受送達人是否實際至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寄存之文書,依法仍生送達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95年度交易字692號刑事第一審判決,係於96年8月30日宣示,並已於96年9月6日送達至被告所陳明之台北縣深坑鄉○○路○段200號5樓之戶籍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可證。
依上開規定,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換言之,自96年9 月16日生送達之效力,並起算上訴之10日期間,加計被告住所之在途期間二日,最末日為96年9月28日,是被告最遲應於該期日前提出上訴。
但查,本件被卻於96年10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此一瑕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本件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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