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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即
聲明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九○二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八五○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之行為,且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六條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九百六十四年七月四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DU—三四七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欲往木柵匝道交流道方向行駛,明知汽車駛離高速公路擬進入匝道交流道時,應由主線車道:先駛入外側車道,再由外側車道駛入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詎受處分人由未依規定即從主線道直接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執勤警員鋁光明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就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DU—三四七三號自用小客車,欲由木柵匝道交流道駛離高速公路時,並未循減速車道行走,而直行至減速車道開始後,方由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切換進入減速車道之行為,惟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其當日行經木柵隧道時,因右邊車道整排都是車,以為隧道內發生車禍,便繼續行駛中線,過了隧道後,即打右轉方向燈沿外側車道走,但因為右邊車輛仍然很多,無法循著減速車道行駛,之後有一駕駛空出車位讓其插入,其並非強行插入循序之車隊、亦未造成任何交通堵塞、混亂,且當時同時強行插入之車輛甚多,但因距離舉發員警較遠,員警無法取締,甚至其中一輛距離員警更近,員警均未取締,此種選擇性作法,難為甘服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DU—三四七三號自用小客車,欲由木柵匝道交流道駛離高速公路時,並未於減速車道之始循序行走,而係直行至減速車道開始後、槽化線前五十公尺處,方由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切換進入減速車道等事實,除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現場舉發員警呂光明到庭證稱:當天木柵匝道的出口有回堵情形,減速車道車輛很多,已經回堵至隧道口,因下匝道口需依標誌標線行駛減速車道,而減速車道之始點距離槽化線起點約二百公尺之距離,而受處分人車輛是在距離槽化線前五十公尺左右,由外側車道方插入進入減速車道情節相合,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高速公路之主線車道係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外側車道則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是以不得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之規定,自係表示於減速車道開始之前,欲進入減速車道、匝道之車輛,即應駛於外線車道,於減速車道開始時,方得順行進入減速車道,否則即與該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相抵觸,無待公路主管機關再設立任何「禁止變換車道」標誌,縱現場並無任何「禁止變換車道」之禁止標誌,亦於禁止變換車道之列,受處分人為合法考領駕照之人,就高速公路之標誌、標線設置之意義,斷無主張不知之理。
㈢況本件現場係於國道三號木柵匝道口、減速車道(即南下二○‧五公里)處,其前方八百公尺(隧道內,即南下十九‧七公里)處設有木柵匝道之告示燈箱,匝道前二百公尺、一百公尺處各設有出口距離辨識告示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公警九交字第○九五○九○一○二五號函及附件相關交通標誌(線)設置圖及交通標誌(線)設置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行駛該處之駕駛人應可清楚知悉距離減速車道、匝道口之距離,並有相當反應時間得事先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以得於減速車道之始點循序進入減速車道。
本件受處分人行經該處於知悉木柵匝道將近,欲進入減速車道,必先於減速車道前即進入主線道之外側車道,以得順向進入減速車道,惟仍因不耐外側車道車速過慢,未於減速車道之前即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直至減速車道開始後,始由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切換車道至減速車道,其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行為堪以認定。
至證人呂光明現場告知受處分人之「槽化線前數百公尺不得變換車道」云云,並無法源依據,尚有未恰,惟仍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
是受處分人所辯:舉發現場並無任何禁止變換車道之標示云云,顯係不識法律規定所致,不得主張不知法律為不罰之理,所辯亦無足採。
㈣另受處分人再辯:現場另有他車亦屬違規,不見攔查云云。
惟他人是否違規,與受處分人是否違規之認定無涉,謹屬矯飾。
四、綜上,受處分人確有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直接由主線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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