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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金愷、曹國康、張忠義、金長樑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成吉思汗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佯稱欲投資拍攝電影,使甲○○誤以為真,乃依約交付新台幣七千五百三十二萬二千餘元,被告等人取得該款後,並未依約拍攝電影發行,且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亦均不獲兌現,甲○○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
次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公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開始偵查,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同年六月五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迄今。
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
惟自公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開始偵查,迄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發布通緝(扣除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至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繫屬本院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是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完成。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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