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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入出境許可
(現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甲○於民國95年2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據上論斷該段,漏引刑法第五十五條,應予更正。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據上論斷該段,漏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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