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易,341,2006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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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內關於「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更正為「並依現行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欄「刑法第五十六條」更正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內關於「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更正為「並依現行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欄「刑法第五十六條」更正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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