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六二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素如
書記官 陳俐妙
通 譯 牛慶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曾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竟利用其與甲○○間同窗之情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十九號A棟十七樓、臺北市○○區○○路一段九一巷二四弄四號等甲○○之處所,向甲○○誆稱:現任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副主委陳明通係其指導教授,陳明通與大陸關係匪淺,兩岸高層有集資投資大陸國營事業,獲利豐厚,陳明通為大股東,主導本件投資,其為陳明通下線,亦獲利千萬,基於好友之情誼,願將其持有之股份部分轉讓,有利益大家分享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十一月九日、十二月五日及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二十九萬七千元至乙○○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在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迨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乙○○均未依約將投資所得匯款予甲○○,甲○○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陳俐妙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