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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八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潘明根係同鄉朋友,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民族路口遇見潘明根時,不知何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動手毆打潘明根,並將潘明根推向路旁牆壁,致潘明根頭部因撞及牆璧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潘明根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三十、三一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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