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上緝,1,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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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4年1月31日所為之94年度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3年度偵字第184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ROXY」商標之衣服共貳佰叁拾陸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

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ROXY」商標,乃澳洲商貴希福國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如附表所示扣案之仿冒商品(衣服)上所標示之「ROXY」圖樣均係未得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且明知每件衣服均掛有印著「ROXY」字樣及條碼而足以表彰係澳洲商貴希福國際公司製造、生產之偽造吊牌(屬私文書),竟基於販賣營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7月間起,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左右之價格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即與亦明知上揭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及掛有偽造吊牌之成年店員「阿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在甲○○所經營之「af auto fashion」(位於臺北市○○區○○路491巷7弄29號)店內,連續以每件120至250元不等之價格(有批發價與一般市價之分)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而連續行使偽造吊牌(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澳洲商貴希福國際公司。

嗣於93年9月17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上揭店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236件。

二、案經澳洲商貴希福國際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向「王先生」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衣服),並於其所經營之「af auto fashion」店內販售,且僱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家」之人為店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那是仿冒的,伊根本不知道「ROXY」這個牌子,如果是NIKE、PUMA等電視上有的牌子,伊就知道不可以賣,伊是因知識不足,並非故意要賣仿冒品等語。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ROXY」商標,乃澳洲商貴希福國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專用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90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有告訴人澳洲商貴希福國際公司所提出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及卷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可證(見偵查卷第24、25及68頁),堪認「ROXY」圖樣係經告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無誤。

又被告所自承僱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家」之成年男子為店員,於其所經營之上揭「af auto fashion」店內販賣印有「ROXY」圖樣衣服,及於93年9月17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上揭店內查獲,並扣得印有「ROXY」圖樣之衣服共236件等情,核與告訴代理人傅財樂於警詢所指述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衣服可證,堪信屬實。

再告訴人公司為採證而派員於93年8月16日前往上揭「af autofashion 」店購得一件印有「ROXY」圖樣之背心上衣,經告訴人公司人員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背心上衣照片、估價單、「af auto fa shion」店員名片、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30頁);

而扣案之衣服236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0日當庭勘驗結果,扣案之衣服上不但印有「ROXY」圖樣,尚掛有印著「ROXY」字樣及條碼之吊牌,告訴代理人乙○○當庭表示扣案衣服之吊牌條碼不是其公司所有,該公司的條碼會依據不同季節及樣式有不同之變化,且該公司沒有生產該款式的衣服,足認被告所販賣之印有「ROXY」圖樣之背心上衣及扣案之衣服均係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且其上之吊牌係屬偽造無誤。

雖被告辯稱其不知「ROXY」這個牌子,不知扣案之衣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云云,然查告訴人公司於90年間即已取得「ROXY」之商標專用權,且在國內知名的百貨公司內設有專櫃販售印有「ROXY」圖樣之衣服,於服飾業界尚屬有名之品牌,且告訴人之產品價值不菲,被告卻以每件100元之低價購入,再以每件120元低價批發或以每件250元之低價販售,與真品價格相差懸殊,足見其顯然知悉其所陳列、販賣之衣服為仿冒商標商品甚明,其所辯不知「ROXY」這個品牌云云,顯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販賣印有「ROXY」圖樣之衣服不但仿冒告訴人之商標,且掛有足以表彰係澳洲商貴希福國際公司製造、生產之偽造吊牌,又其行使偽造吊牌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澳洲商貴希福國際公司,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為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亦明知「af auto fashion」店內所販賣之「ROXY」衣服係仿冒商標商品之店員「阿家」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係以同一販賣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

被告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完畢執行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依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販售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及其他現存之證據,認被告犯行明確,據而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販賣之上揭仿冒商標之衣服上尚有行使偽造吊牌(私文書)之行為,且被告所僱用之店員「阿家」對於所販賣之衣服係仿冒商標商品亦知情,與被告係共同正犯之關係,原審漏未注意及此,容有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處而屬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為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品,對商標權人損害甚鉅,及其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及價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達二個月之久,犯罪後猶否認犯罪,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衣服)共236件,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仿冒商標衣服上所掛之偽造吊牌,因該些衣服已依法沒收而一併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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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用權人│澳洲商貴希福國際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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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圖樣│ROX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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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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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用商品│衣服、滑水用防水衣、襪子、冠帽、絲巾、圍巾│
│        │、頭巾、領帶、領結                        │
├────┼─────────────────────┤
│專用期間│民國90年5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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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仿冒│印有「ROXY」圖樣之衣服236件               │
│商標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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