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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99室)
選任辯護人 鄭文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3074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4年度偵字第19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3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受暴婦女,已聲請保護令,並訴請離婚,本案之緣由係因被告之夫蔡豐印不顧被告及子女之生活,被告為向其索取費用,雖用身體衝撞欲進入門內,但無法預期告訴人乙○○在門後,並無法注意,且打開門後告訴人並無任何受傷,反而是被告之夫蔡豐印毆打被告,造成被告頭皮血腫受傷,被告無可能過失傷害,且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頭部及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此應係舊傷,如當時告訴人受傷如此嚴重,應會立即就醫,足認告訴人所為係為袒護其子提出告訴,被告並無過失或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等語。
經查,被告坦承其明知告訴人在內,欲撞開告訴人已反鎖之門而用力撞擊,其為行為時雖未親見告訴人在門後,惟被告明知告訴人既係為阻止被告進入始反鎖,於被告用力踹踢衝撞房門時,該門既非一次即可撞開,則於數次撞擊之際,告訴人復欲阻止被告進入,則被告應有預見告訴人立於門後之可能,其以身體衝撞房門欲撞開,顯見力道非弱,則其應注意避免使他人受傷且能注意而不注意,執意為之,致立於門後之告訴人因被告將門撞開跌倒撞擊桌子而受傷,則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犯行,至為明確,從而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難認有何違誤。
且原審法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為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之未能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其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不合。
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無悔意,業據告訴人到庭指訴明確(見本院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則其執前述上訴意旨,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沈君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袁以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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