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676,2006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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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就證據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號刑事裁定、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竟又施用毒品,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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