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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偽造之新臺幣伍佰圓紙幣壹張(編號EL六一一三七七VF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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