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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輕微、所生危害非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驗餘淨重零點一零五五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號卷第四二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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