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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扳手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扳手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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