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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1月26日0時2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寶興街口,因失業心情不佳,見路人甲○○無故瞄其一眼,竟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其自家中所攜出之鋸子一把砍向甲○○右後肩,致甲○○因而受有右耳撕裂傷及右頸擦傷等傷害。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95年3月30日調查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鋸子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用以砍傷告訴人所用之鋸子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兇殘、品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之鋸子一把,雖為被告用以犯本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中稱係自其家中所攜出,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該把鋸子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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