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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93年4月22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本件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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