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823,200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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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小瑪莉」壹台、賭資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在臺北市○○區○○街一四五號一樓處經營「萬和祥特賣廣場」,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詎料渠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惠美」之成年女子,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綽號「惠美」者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將電動賭博機具「小瑪利」一臺攜至甲○○所經營之前揭商店,並與甲○○約定供賭客賭博後所贏之金額,由二人平分,嗣甲○○即在該公眾所得出入之商店內,以擺設上開具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1臺,連續供不特定人以投幣方式把玩娛樂之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其後於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商店內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及其內賭資新台幣 (下同)一千七百四十元。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之自白,⑵扣案之電動遊戲機具一臺(含IC板)及在其內查扣之財物新臺幣一千七百四十元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至扣案之「小瑪莉」一台、賭資新台幣一仟七佰四十元,係綽號「惠美」之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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