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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前科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
又被告係因一時疏忽,於居住地址遷移後漏未申報,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尚屬輕微;
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罪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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