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筱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筱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婉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