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860,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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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貳拾陸顆、湯碗壹只及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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