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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7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
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施加強暴,對國家公權力之妨害非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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