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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話機(含接線)參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
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
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被告二人與「阿男」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手段相同,復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平日素行均稱良好、及犯罪動機、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時間與盜接電話數量、所生危害及均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小話機(含接線)三組,係共同正犯「阿男」所有用以盜接通信所用之電信器材,均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60條
犯第 56 條至第 58 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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