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935,2006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七六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其所犯上開二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八二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十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五一五巷二號一樓甲○○所經營之彭園花坊,偽以訂購蘭花組為由,趁甲○○忙於裝置蘭花組賀卡不注意之際,徒手打開櫃檯之抽屜,竊取抽屜內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一千三百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當場為甲○○發覺取回並報警處理,乙○○則乘隙逃逸,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玉成街口查獲。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彭園花坊負責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訂貨單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七六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其所犯上開二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八二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萍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