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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甲○○雖於民國(以下同)95年1月26日以刑事答辯狀辯稱其係為公司產品來源穩定及儘速成立,將股東名義先行登記在賈二慶名下,並已由其本人先行代墊股款等語,惟查,公司法第9條之立法目的,乃在確保公司資本之充實,以維護公司之正常營運,並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等情事發生,保障社會大眾之信賴利益及交易安全,至於虛偽登記的原因為何則非所問;
今被告公司虛偽登記股東名義,且該成立驗資之款項非由公司登錄之股東繳交,即與前揭規定保障社會大眾信賴利益及交易安全之立法要旨有悖而為法所不許,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
查公司法第9條曾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將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改列為同法第9條第1項,且修改罰金之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係發生於公司法第9條修正生效後之91年12月4日,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犯法條部分誤載為「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動機、目的,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袁以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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