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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嗣並確定,92年9 月9 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94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2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足憑,其於前開所犯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強盜案件,甫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僅因一時貪念,不思努力工作,竟以竊盜遂其物慾,所竊取物品為機車乙輛,價值非輕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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