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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證號:九二號)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其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七四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變造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證號:九二號)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五三、一○二、一○三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註: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議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於當事人欄,將檢察官列為公訴人。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有所歧異,則不宜引用。因此,事實欄與理由欄亦宜分別記載。
三、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原承辦股繼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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