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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四三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二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經坦然承認犯行,且已與檢察官依協商程序達成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合意,為求服刑前返家安頓,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因涉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未到庭,遭本院通緝到案,經本院認聲請人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四、查,聲請人所涉嫌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聲請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另有證人證述可稽,且有偽造之文書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其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重大,且聲請人前經本院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因認其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自有羈押必要,尚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至於聲請人稱其家中待安頓等情,惟本件被告並未遭禁見,被告與其家屬親人仍可依接見規定會面,聲請人前揭所稱尚難憑採,況此亦與羈押原因無涉,聲請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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