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境清寒,母親年邁且雙手中風無法工作,又需照顧被告二名年幼子女,處境堪憐,亟需被告返家處理諸事,且被告就涉案情節已詳為供述,在不影響訴訟程序進行之原則下,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貨幣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所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四四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在案,惟上開案件尚未確定;
且被告前經本院裁定以新台幣十五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後,屢經本院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經發佈通緝後始緝獲到案,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
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及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所稱尚有年邁母親及年幼子女待其扶養照顧等情,核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涉,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