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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48歲民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執聲字第1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換貼於「賴勇生」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上甲○○之照片各壹張(合計共貳張)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扣案之經變造「賴勇生」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五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
而扣案之「賴勇生」經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上之照片已換貼為被告之照片,此有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在卷可稽。
該二張照片為被告所有供變造被害人賴勇生之上開證件所用之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二張照片部分,自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另聲請沒收「賴勇生」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二張部分,經查該二紙證件係被害人賴勇生於九十三年過年前後所遺失,此有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該二張證件應為被害人賴勇生所有。
因此,聲請人聲請沒收該二張證件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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