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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伍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黃明義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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