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聲,409,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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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五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度交易緝字第一二號案件審理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經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九十四年刑保字第五三七號保管款收入收據影本在卷可佐。

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惟迨執行時竟逃匿,是爰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台抗字第四○六號裁定可參。

本案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被告逃匿聲請法院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然因本件並未合法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地址,經本院依職權命具保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偕同被告出庭,被告亦準時到庭,隨即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科接受執行、繳納罰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查詢屬實,並有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則揆諸上揭說明,已不可再謂被告有逃匿之事實,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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