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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五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前因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具保人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函、通知被告及具保人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系統查詢結果報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拘提未著之函文及檢附之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拘提未著之函文等件為證。
是被告並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經通知被告本人及其具保人後,仍未到案執行,經拘提亦無所獲,嗣並經發佈通緝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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